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㈡被害人 黃安徒黃信嚴 之指訴;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㈣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與身分不詳,名為「 潘健男 」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為本件竊盜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上述2次竊盜犯行,其罪質及手段相似,犯罪時間間隔不久,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機車(含鑰匙、安全帽)、平板電腦、短褲、帽子等物均已起獲,有上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其中機車(含鑰匙、安全帽)、平板電腦等物並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為憑;另竊取之自用小貨車亦經被告棄置於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與自強三路口,已經被告 陳明 在卷,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75號被告李柏醇(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潘健男」之人(綽號 男仔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或共同有下列之竊盜犯行:
㈠李柏醇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騎樓,利用黃安徒所有,插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發動該機車,將之駛離之方式,竊取前開機車。
㈡於113年3月28日3時35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潘
健男」之男子,騎乘上開李柏醇竊取之機車搭載李柏醇,在高雄市○○區○○○路○○○○○○號044070號停車格,利用 湯朱雲 所有,其子黃信嚴所使用,插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鑰匙,發動該自小貨車,將之駛離之方式,竊取該自小貨車及該貨車內之平板電腦、短褲1件(藍色)、帽子2頂(花色、咖啡色),後並將竊得之平板電腦、短褲1件(藍色)、帽子2頂(花色、咖啡色)放置在前開機車之車廂內。惟李柏醇因不諳駕駛前開自小貨車,將該車棄置於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與自強三路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潘健男」之人共同騎上開竊取之機車離去。嗣黃安徒、黃信嚴發現上開機車、自小貨車遭竊,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循線發現李柏醇,於同日18時許,以現行犯逮捕李柏醇,並在李柏醇之帶領下在高雄市○○區○○路○○○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查扣鑰匙1把、安全帽1頂、機車車廂內之平板電腦、短褲1件(藍色)及帽子2頂(花色、咖啡色)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安徒、黃信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醇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安徒、黃信嚴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柏醇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又被告李柏醇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李柏醇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潘健男」之人(綽號男仔)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檢察官簡弓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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