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忠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世忠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6日晚上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HU-206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力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中汕322電桿前(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又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而貿然前行,適對向有 謝宗廷 騎乘車牌號碼MYS-98
7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行駛至案發地點,2車發生碰撞,謝宗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遠端股骨開放性(起訴書贅載骨折,應予更正)且粉碎骨折合併細菌感染、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右手第三第四第五手指骨折之傷害;嗣王世忠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王世忠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86號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案經謝宗廷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宗廷、證人即在場人 蔡森 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惟依修正後規定,具無照駕駛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認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行為人「酒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其過失傷害行為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本案被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既經另案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是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並衡以被告本案過失情節、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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