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書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 律師( 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31、2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國書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之大麻,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綽號「JACKY( 王大陸 )」之不詳成年男子及其餘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國書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提供國內收件地址予「JACKY(王大陸)」以供運輸大麻毒品包裹入境來台,再由「JACKY(王大陸)」使用該收件資料,於同年5月底透過加拿大不詳成年人,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各1包(嗣遭查扣,毛重分別為460公克、586.5公克,驗前淨重共計931.7公克),各利用DHL國際貨運(包裹編號:0000000000,下稱DHL包裹)、FedEx國際快遞(包裹編號:000000000000,下稱FedEx包裹)等不知情貨運業者從加拿大寄送來台,其中內藏附表編號1大麻之DHL包裹於同年6月1日起運後,旋遭加拿大警方查獲(嗣經加拿大警方協助寄抵來台,於112年7月3日扣押在案);內藏附表編號2大麻之FedEx包裹則於112年6月5日運抵我國境內之臺北郵件處理中心,惟遭警方接獲情資予以查扣。嗣經警方循線追查,於112年6月14日持搜索票至黃國書之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手抄收件資料、手機等黃國書用供毒品寄件來台及與「JACKY(王大陸)」聯繫運毒行為所用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書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112年6月5日、112年7月3日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加拿大邊境服務局受控運送單、DHL包裹寄件明細、DHL包裹追蹤編號查詢結果擷圖、被告之手機畫面擷圖(含DHL包裹編號相片、FedEX包裹編號相片、收件地址相片、「王大陸」聯絡資訊)等件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毒品2包、如附表編號3、4所示手抄收件資料、手機等被告用供毒品寄件來台及與「JACKY(王大陸)」聯繫運毒行為所用之物扣案可憑。至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2包,經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詳細檢驗結果如附表),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408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
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中旬,以同一行為提供國內收件資料予「JACKY(王大陸)」,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抄收件資料可參,再由「JACKY(王大陸)」透過加拿大不詳成年人於同年5月底,陸續寄送附表編號1、2之大麻包裹,亦如前述,堪認被告與相關共犯等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就所為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犯行均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附表編號1、2之大麻包裹均已交由貨運業者起運,有如前述,其運輸毒品犯行自屬既遂。又被告係接續為私運管制物品犯行,雖附表編號1之大麻包裹尚未離開加拿大國境旋遭查獲,惟附表編號2之大麻包裹已然運抵我國境內,即有部分管制物品已進入我國領土,則其私運管制物品犯行仍屬既遂。檢察官起訴書認應就附表編號1包裹部分另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尚有誤會。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為運輸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相關共犯等人基於單一犯意,陸續寄送附表編號1、2之大麻包裹,係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有如前述,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犯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運輸毒品犯行,係以一行為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與既遂罪之數罪;就私運管制物品犯行,亦係以一行為構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與既遂罪之數罪,容有誤會。被告與「JACKY(王大陸)」及從加拿大寄送大麻包裹之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運送大麻包裹,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⒈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云云。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毒品直接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是政府嚴予查禁運輸毒品行為,被告已有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悔改,再涉毒品重罪而參與跨國運毒犯行,且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少,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參以被告經依上開規定減刑後,減輕後之法定刑度相較於被告之犯罪情狀,已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
向來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以前揭方式參與跨國運毒犯行,共同將第二級毒品大麻運輸、私運入國,且所運輸之毒品淨重共計931.7公克,數量非少,若流入市面勢將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其運輸毒品行為之惡性非低,所為實不足取。況被告前已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前科紀錄,有如前述,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運毒重罪,更應嚴厲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因檢警及時查獲而未實際擴散至市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係被告本案犯行遭查獲之毒品,已如前述,其外包裝部分則與內含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編號3、4所示手抄收件資料、手機等物,則分別係被告用供毒品寄件來台及與「JACKY(王大陸)」聯繫運輸毒品行為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屬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㈢至其餘扣案之被告所有iPad7平板電腦1台,經被告否認與本
案犯行有關(本院卷第52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用以與「JACKY(王大陸)」聯繫所用,而得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亦非屬違禁物,尚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裕凱
法官洪韻筑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吳采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大麻(DHL包裹編號:0000000000,含外包裝)1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毛重分別為460公克、586.5公克(共計1046.5公克),驗前淨重共計931.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931.17公克。2大麻(FeDex包裹編號:000000000000,含外包裝)1包3手抄收件資料1張供寄送本案毒品所用之物4iPhone13Pro(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被告用以與「JACKY(王大陸)」聯繫運輸毒品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