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字第352號原告大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賢宗 律師被告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初邀請原告參與其承攬之
「中國文化大學體育館新建工程之游泳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原告派員參與多次會議,及履勘現場按其需求繪製工程圖說,評估並提出各項需求數據於被告後,於同年4月2日與被告簽定「包作工程承攬書」(下稱系爭合約)承攬系爭工程,隨即展開各項之籌備及訂貨工作。惟被告遲未通知進場,經原告於同年10月21日去函催告未獲置理,直至94年2月18日始接獲該公司來函謂原告未通過專案審查小組之審核,因此終止原告之合約承攬權,經原告去函表示異議,請求恢復由原告承攬,通知原告施工未果,近日獲悉被告已另行發包他人,原告已無法進行本項工程,爰依民法第263條、第511條但書或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60條及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3,215,823元(損失明細總表如附表所示)。又原告開業十餘年為目前國內游泳池工程界之翹楚,被告終止原告之承攬權,顯然對原告商業信譽及身為泳池工程業一員施工能力之嚴重貶損,原告公司之人格權(包括名譽及信用)已因其終止契約行為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2條至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並為如下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15,82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以民法第260條、第263條、第511條但書
等請求損害賠償,認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惟依系爭合約所附游泳池及水療池區設備工程外包附件說明第4條配合事項之第1項後段:「施工前承包商須提供【施工詳圖】乙式7份送監造單位及業主審核,通過後方可施工」之約定,可知原告所提送審資料應通過業主審核後方可施工,然由 潘冀 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及王秋華建築師事務所於94年2月4日所發之備忘便函第2條「93年5月至9月期間,由本所、校方、專家顧問及使用單位代表共同組成之專案審查小組歷經3次審查會議,同時實地參訪…經共同討論後認定貴公司(即被告)所提送之游泳池設備及廠商(即原告)之資格無法達成本工程之品質要求,決議審查結果不予通過。」之記載,可知原告無法通過專案審查小組之核准而無法施工,本件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之情事,而係可歸責於原告而致無法履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又原告主張於簽約後,隨即展開各項之籌備及訂貨工作,惟按工程報價單須知第4條及游泳池及水療池區設備工程外包附件說明第4條配合事項之第2項約定,可知在監造單位及業主即中國文化大學未審核通過前,不能施工或是進料,而通知備料及材料進場均屬被告之權利,原告亦知悉其必須在被告告知之後,始有備料之義務,故原告在設備、材料之資料未審核通過前,竟自行備料,此並不合於系爭合約規定,自無從以此請求因備料而生的損害賠償。再原告主張雖主張有損失明細總表所列第肆項之可得利潤及第伍項其他費用受到損害,惟依行政院主計處所頒之金屬指數從定約92年12月原告報價時指數為
145.96,至94年2月份之指數為175.00,則在金屬指數大漲的趨勢下,原告若於本工程繼續執行的情形下,其成本將大幅上漲,履行結果應無利潤,而原告關於損失明細總表所列第伍項之其他費用部分並未舉證受有損害之證明,均無可採。至人格權受損害部分,因實務通說認為法人不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公司為法人,按上開判例意旨,即無精神上痛苦,其對被告為非財產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爰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查原告於93年4月2日就系爭工程與被告訂定系爭合約,系爭工
程已於被告終止與原告之合約後,將該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予第三人捷士達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60至127頁)等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經本院行爭點協商後厥為:㈠系爭合約內原告所提送審資料之最終審核權人為何?㈡原告所提的送審資料是否有通過審核?㈢原告訂貨是否合乎契約約定?㈣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是否合法?㈤若被告終止合約不合法,原告得主張的損害賠償的總金額為何?(見本院卷第231頁反面)關於系爭合約內原告所提送審資料之最終審核權人為何?
㈠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E項約定:「乙方(即原告)除遵守甲方
(即被告)與業主(即中國文化大學)所簽定本工程範圍內相關圖說、文件及規範外,乙方並需遵守本合約之條文、規範、圖說、工程報價單、工程報價單須知、附件說明及補充說明。其間若有異議時,應以甲方釋義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原告就被告與業主間所簽定系爭工程範圍內之相關相關圖說、文件及規範等規定,以及系爭合約中所附之各項文件均需遵守,且如有疑義,應以甲方釋義為準。
㈡按系爭合約所附之「工程報價單須知」第4條約定:「乙方
需提出送審資料(含施工計劃書)供甲方送審,待甲方確認核可後方可備料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由此可知送依審資料含施工計劃書是否通過審查,被告有最後之確認核可之權利,送審通過之確認核可權人為被告,原告必須俟被告通知確認核可後方可備料施工。
㈢又按系爭合約所附之「游泳池及水療池區設備工程外包附件
說明」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6項分別約定:「契約所附設計圖樣僅表示設備管線一般佈置、乙方應按圖說及有關法規並配合工地實際情形繪製施工詳圖,經建築師,業主認可後方可施工。……施工前承包商須提供【施工詳圖】乙式七份送監造單位及業主審核,通過後方可施工」、「進場前承包商須提供【設備】及【材料】乙式七份送監造單位及業主審核,通過後方可進料,凡未經審核可之設備材料,本公司一律不予計價」、「本工程所用材料,全部應為新品,乙方應於進場前檢送樣品,經監造單位檢驗合格並經業主核備後,留存乙份於建築師工地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由此可知,業主對原告所提送審資料有最終審核權。
㈣末按系爭合約所附之「不鏽鋼游泳池工程」第1條第2項第
(a)約定:「施工計劃書:承包人於施工前應提出,經建築師核准後方可施工,計劃內容包括材料說明、施工大樣圖、結構計算書、樣品、施工人員編組、施工程序及一切與其他工程之配合計劃、品管、預定進度表」等語,雖約定建築師對「施工計劃書」之核准權,但被告依「工程報價單須知」第4條約定仍有最終審核權。
㈤綜上所述,系爭合約向原告為送審通過之確認核可權人為被告,至系爭合約送審資料之最終審核權人則為業主。
關於原告所提的送審資料是否有通過審核?
㈠系爭工程之業主校內之化學、物理、建築設計、體育之專業
人材甚多,工程專業能力強,就監造單位、設計單位即潘冀、王秋華建築師事務所之設計、審核有權再加以變更、審查,因此被告已於系爭合約內明訂各種審核均以業主為最後決定權人,而原告迄未舉證已通過業主審核。
㈡依原告所提出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2頁)後附潘冀聯
合建築師事務所及王秋華建築師事務所於94年2月4日所發之「備忘便函」明示:「……有關『中國文化大學體育館新建工程』游泳池工程所提供送審之資料及…是否有通過本工程之資格審查乙事……93年5月至9月期間,由本所、校方、專家顧問及使用單位代表共同組成之專案審查小組歷經3次審查會議,同時實地參訪……經共同討論後認定貴公司所提送之游泳池設備及廠商之資格無法達成本工程之品質要求,決議審查結果不予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業主已明確表示原告送審資料未能通過審查,且該送審資料均屬於審查之範圍,雖於理由中較多著墨於實地參訪及實績之問題,然亦就設備之送審資料部分審查並認定未通過,可知原告無法通過專案審查小組即監造單位及業主之審核。
㈢原告雖提出之建材/施工圖送審表(見本院卷第179頁),
欲證明其送審資料已通過審核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開建材/施工圖送審表所示內容僅為材料、設備、施工圖,及磁磚部分之樣品,該等內容依系爭合約約定,均應由業主為最終的審核權人,已如上述,然由上揭建材/施工圖送審表所示,僅能證明建築師同意備查,不足以證明原告通過業主之最後審核及確認。
㈣至兩造簽定系爭合約並非代表原告已通過審核,系爭合約即
已另行約定要送審通過,已如前述,倘如原告所說簽約即代表通過審核,原告簽約後即得開始備料施工等情屬實,則兩造何需於系爭合約內處處規範必需待送審通過後始得備料施工、進料、計價,且本件原告並未將施工計劃書送審,有審查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
㈤文化大學體育館材料送審廠牌與合約廠牌比較表(見本院第
194至195頁)與送審廠牌與事務所建議廠牌比較表(即原證12,證據外附)確有不同,而選擇同等品當然屬於業主所審核的範圍,否則業主無庸再就此請監造單位及被告提出說明,而因該等資料為原告所提供,並且於此專業工項之廠牌優劣仍得由原告提供資料以供業主審核,然原告始終未提出任何文件補充送審資料,顯係送審未通過之主因。
㈥又磁磚樣品選色為審查行為的一部分不代表原告已經通過審
查,被告請原告製作磁磚樣品,為監造單位同意備查後要送交業主審查之程序的一部分,原告據此主張其已屬通過審查,顯有誤會,尚不足取。
㈦原告雖主張其已送磁磚樣品讓業主選色及已進入現場量測不
鏽鋼池體高程及長寬、配管位置等等配合施工之行為,代表其已通過業主審核云云,惟查送磁磚樣品讓業主選色及進入現場量測僅為工程實務上配合施工之行為,均無法證明已通過業主之審核,因該游泳池工程特性必須在土建工程進行時,配合介面協調及預留管道等工程,此為工程慣例,被告既與原告簽約,希望原告之送審資料能通過業主審核並履行契約,在此前提下,前階段的配合介面協調及預留管道工作自然交由原告辦理,並非有該配合事項即屬通過審核,是原告所為其送磁磚樣品讓業主選色及進入現場量測為通過業主審查之主張,實無依據,亦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原告所提的送審資料並未經業主審核通過。
關於原告訂貨是否合乎契約約定?
原告雖主張其於簽約後隨即展開各項之籌備及訂貨工作,故產生如損失明細總表項目第壹、貳、參項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合約所附之「游泳池及水療池區設備工程外包附件說明」第四條第二項約定:「進場前承包商須提供【設備】及【材料】乙式七份送監造單位及業主審核,通過後方可進料,凡未經審核可之設備材料,本公司一律不予計價」等語,已如上述,且按合約為當事人間約定之法律關係,兩造自應遵守,系爭合約中既已明訂原告須送審通過後始得進料、訂貨才能計價,則不論是備料或訂貨都是同一個意義,由前開備料程序約定,可知在監造單位及業主未審核通過前,不能施工或是進料,而通知備料及材料進場均屬被告之權利,被告有權告知原告何時備料及工程進行而指示分段分期完成日期,此由原告自行發函詢問並請求被告告知正確之施工日期(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即可證明原告知悉其必須在被告告知之後,始有備料之義務,故原告在設備、材料之資料未審核通過前,竟自行備料,與系爭合約約定不合,被告抗辯就原告備料及訂貨都不予計價等語,為有理由,原告自無權請求其因訂貨而生的損害賠償。又查,於93年7月7日開完會後,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亦知悉其送審之設備、材料之資料及廠商資格問題均尚未通過業主之審核,且因業主並有將游泳池工程作設計變更之打算,故設備、材料均有變更之可能,此有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原告既知悉此事實,自無須備料,竟率爾自行備料,此為可歸責於原告之損害,自無從向被告請求因備料而生的損害賠償。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是否合法?
㈠按原告如有違背本契約之各項條例之情事發生時,被告得通
知原告後逕行解消其承攬權,系爭合約第9條第A項第1款約定甚明(見本院卷第62頁)。經查,原告於簽約後,經過歷次開會,其提送之資料均無法通過業主之系爭工程專案審查小組之審查(見本院卷第23頁),顯然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A項第1款之約定,故被告於94年2月18日以台北121支局郵局存證信函第47號函(見本院卷第24頁)終止合約,則系爭合約業已合法終止。
㈡退步言之,縱然原告通過業主審查,或縱認被告終止系爭合
約不符合系爭合約第9條A項第1款之約定,則上述存證信函所為終止合約係屬任意終止之性質,應適用系爭合約第9條第C項:「甲方認為工程有終止必要時,得隨時終止本承攬書之全部或一部分工程;乙方在接獲甲方通知後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清理現場,其已完成之工程及已進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均由甲方核實給價,乙方絕無異議」之約定。惟查,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完成任何部分,亦未有任何已進場之材料機具設備,依上揭約定,既無法請求任何損害賠償。
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不合法,原告得主張的損害賠償的總金額
為何?㈠原告所主張損失明細總表第壹項、第貳項及第參項之各項備料損失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損失明細總表第壹項所示已付訂金未進口之貨品氧化溶解機
、計時板均為一般規格品,無須為系爭工程特別訂製,尚可移至其他工程使用,就此原告並無損失;且原告未提出契約證明其訂金無法收回,原告與該廠商均為長期合作關係,該訂金是否確實已遭沒收,無法證明。
⒉損失明細總表第貳項所示已訂貨之台製品部分,因該等設備
於市場中均有許多不同的款式、規格、材質可供被告選擇,其所訂之材料均未先經被告同意,且未通過材料送審,其訂約備料之損害,係不可歸責於被告。
⒊損失明細總表第參項所示已訂貨未進口之貨品須賠償金額部
分,因其所訂之項目為何並無中文翻譯,則是否用於系爭工程不明,且未有契約證明其訂金無法收回,原告與該廠商均為長期合作關係,該訂金是否確實已遭沒收,亦無法證明。
⒋又業主就系爭工程內之D600過濾桶、綜合氧化溶解機、計時
板、灌頂沖擊泉、水幕沖擊泉、弧形沖擊泉、冷水池靜泡浮浴、座椅靜泡椅等均辦理變更設計,而不再採用原先設計,原告明知尚未審查通過且業主正在辦理變更設計,竟仍違約訂貨,則其損失自不能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
㈡原告主張有損失明細總表所列第肆項之可得利潤及第伍項之
其他費用,並有人格權受到損害,均為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自陳「不銹鋼及磁磚等材料費用一直持續上漲」(見本
院卷第20頁),且從簽定系爭合約之92年12月原告報價時金數指數為145.96,至94年2月份之指數則為175.00,此有行政院主計處所頒之金屬指數(本院卷第133頁),在金屬指數大漲的趨勢下,原告若於本工程繼續執行的情形下,其成本將大幅上漲,履行結果應無利潤。
⒉原告就損失明細總表第伍項之其他費用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之損害無法證明。
⒊人格權受損害部分:
⑴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
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可知實務通說認為法人不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為法人,按上開判例意旨,即無精神上痛苦,其對被告為非財產上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本件原告無法通過業主審查,被告自得依約終止合約,難
認係侵害原告之商譽或信用之行為,且原告就其商譽及信用受有如何之損失,該等損失與被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空言指摘,不足憑信。
綜合上述,被告已終止系爭合約,原告無損害賠償得主張,縱認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不合法,因原告送審資料未通過業主審核,且其訂貨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有如上述,原告亦無損害賠償得主張。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63條、第511條但書、第226條、第256條、
第260條及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215,82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