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婷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7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方婷玉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補充:被告方婷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交易卷29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他卷3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在本案中應負次要過失責任;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⑷所為致告訴人 林菀德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髖挫傷等傷勢;⑸犯後坦承犯行,亦有意與告訴人談調解,惟告訴人均拒不出面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交易卷29頁),復有本院刑事報到單2紙在卷可憑(本院交易卷23頁、39頁),難認無法達成和解一情,均可歸責於被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715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方婷玉於民國109年1月29日上午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軍輝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吳鳳南路621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行駛,適有林菀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621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查看,充分確認安全,並讓多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即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林菀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髖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菀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方婷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被告方婷玉駕車肇事經過。2告訴人林菀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車輛肇事之經過。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被告駕車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4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菀德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5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10月22日嘉監鑑字第1090183600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方婷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林菀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未暫停讓多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另越級駕駛有違規定)。6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11月20日路覆字第1090131850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被告方婷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車號不明車輛,於路口10公尺內停車,妨礙行車視距,同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林菀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未暫停讓多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另越級駕駛有違規定)。
二、核被告方婷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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