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89號原告 李守豐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黃至悅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27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109年11月27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原處分撤銷,所記載欲撤銷之裁決書為被告所發給之民國109年11月12日 嘉監義 裁字第1090268959號裁決書,並檢附被告因原告申訴所發給之嘉監企字第1090268959號函文(下稱甲函文)。後經本院命補正,原告檢附被告109年11月27日所開立之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函,及70-L0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起訴時誤將非屬行政處分之甲函文誤為行政處分起訴,並且字號記載錯誤,然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其未更正其訴之聲明,業已不符合本院補正裁定所命其補正之事項,且其所補正裁決書亦未檢附繕本,但其所檢附2張裁決書與甲函文其所申訴之內容相同,可認原告係欲撤銷該2份裁決書,是以,本院仍為實體判決。
二、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2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27日嘉監義裁字第70-L0000000、109年11月27日嘉監義裁字第70-L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前(下稱系爭甲路段),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認有前揭違規行為,遂以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甲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2月13日,並移送被告處理。
㈡、另於同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18日上午11時1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公所後方往嘉民路段(下稱系爭乙路段)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認有前揭違規行為,遂以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乙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2月13日,並移送被告處理。
㈢、前揭2張舉發通知單,被告於109年11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嘉監裁字第70-L51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甲處分)、另再依同法第42條之規定再開立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下稱乙處分)。原告不服,遂針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第L00000000號違規單:原告認由北往南左轉進入鄉公所,一定會跨越分向限制線。
㈡、第L00000000號違規單:原告認該車方向燈未閃爍,係因該影片錄影角度所致,俟錄到時已熄滅。
㈢、並聲明:
1、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案原告於109年9月23日向本所提出陳述並檢附舉發單及照片影本,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9年10月19日嘉民警五字第1090029970號函復查證表示舉發尚無不當。
㈡、依檔名「L00000000採證影片」採證光碟所示,原告確有跨越雙黃線(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行為並駛入來車道之情形。另查新港鄉中山路前的分向限制線為整段劃設,惟仍設有允許車輛迴轉路段,亦即該車進入鄉公所前,在未劃設分向限制線處,仍有足夠的空間供該車駛入該公所。
㈢、依檔名「L00000000採證影片」採證光碟所示,該車在畫面時間2020/8/1811:01:12右轉方向燈亮。11:01:14該車由新港鄉鄉公所後方右轉尚未轉至嘉民路段時,即未完成變換車道前,方向燈已熄滅。直至11:01:17影片結束,方向燈均未再有閃爍作動,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事實。
㈣、原告違規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及使用方向燈時間不足,難使周遭人車預知其動向,易使其兩側車輛閃避不及造成車輛追撞、擦撞等交通事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是本所據此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3、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甲處分之甲路段,一定會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沒人不這麼開云云:
1、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然原告前揭主張,業已自承其當時業已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有被告所檢附之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5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於前開時間行經甲路段之檢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71頁勘驗筆錄):
⑴、錄影時間2020/08/1811:00:02至11:00:09,原告駕駛車輛跨越雙黃線行駛於逆向車道,並左轉入次一路口。
⑵、錄影畫面無中斷。
⑶、其餘詳如本院截圖所示。
2、經本院擷取該檢舉畫面(見本院擷取照片),原告確係跨越分向限制之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再行左轉,此部分堪予認定。
3、至原告主張甲路段如要左轉,必定會跨越到對向車道,且該處大家都這樣開云云。惟觀之原告開始左轉之位置,距離該路口尚有一段距離,其駛入對向車道已造成對向車道行車安全之危險,本件原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進而駛入對向車道,此與過路口欲左轉是否必定跨越分向限制線,並無關連,原告主張難以採憑。又原告既已違規,如他人亦有相同之違規行為,此部分屬於公路監理機關或舉發機關是否依法裁罰或舉發之權責,並不能以他能也有相同之違規直接推論自身之違規行為可以不予處罰,原告所陳均難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4、況且,就照片以觀,於原告左轉之該路口,仍有足夠的空間供欲左轉者轉彎,並非如原告所述定會跨越該分向限制線,是原告當不能以此作為其違規之理由。
5、是以,被告以原告駛入分向限制線為由開立甲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情。
㈢、原告主張乙處分,其有打方向燈,只是檢舉影片角度問題云云:
1、原告於乙路段有右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檢舉影片、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存卷可佐,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2、經本院勘驗乙處分之檢舉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勘驗筆錄):
⑴、錄影時間2020/08/1811:01:12至11:01:16,原告駕駛
車輛右轉,轉彎前剎車燈有亮,但至其完成轉彎並未亮起方向燈。
⑵、錄影畫面無中斷。
⑶、其餘詳如本院截圖所示。
3、由前揭勘驗內容可知,原告於乙路段確有轉彎之行為,而就本院當庭勘驗,原告並未打方向燈甚明,是以,被告以原告未打方向燈為由開立乙處分,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於系爭甲路段左轉進入鄉公所時,一定會跨越分向限制線;及其於系爭乙路段行駛時,係因該檢舉影片錄影角度所致,而無法錄到其有打右轉號誌燈,俟錄到時已熄滅為由,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於甲路段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行為,於乙路段右轉時並未打方向燈。是以,甲、乙2處分分別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5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42條之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