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8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告 林志明林寬裕
林火林寬益
林寬智 林淑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四年三月四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四年三月五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 林火生 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四年三月五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志明即林寬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林寬裕即林志明(下稱林志明)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信用卡貸款使用,詎嗣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經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計至民國109年11月18日止,被告林志明尚積款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816,72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而被告均為訴外人即 徐雪紅 之繼承人,徐雪紅過世後,被告林志明未聲請拋棄繼承,則徐雪紅所遺之遺產應由被告共同繼承,然被告林志明將其應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被告林火生,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之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被告林火生應將系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
㈡、並聲明:一、被告應就訴外人徐雪紅所遺不動產於104年2月1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間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04年3月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林火生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4年3月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林火生、林寬益、林寬智、林淑瑛則均以:其等均不知悉被告林志明在外有欠錢,遂不知道要叫被告林志明辦理拋棄繼承,始均同意由被告林火生繼承徐雪紅之遺產,因而依該意思去辦理繼承登記等語置辯。
三、被告林志明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於104年3月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8頁),但原告最早係在109年8月6日申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時始知悉被告林志明所為上開行為,亦有列印時間為109年8月6日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於109年11月19日(見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件日期戳章)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1年法定除斥期間,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3項著有規定。前開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是無償行為,乃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行為而言。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志明向其借貸款項未清償,尚積欠上開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501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14頁),是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林志明之債權人,堪信為真。
㈣、另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徐雪紅所有,徐雪紅於104年2月14日死亡,原應由被告共同繼承,然其等於104年3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火生,致被告林志明名下無財產可供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事實,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頁),亦均堪信為真實。
㈤、原告為被告林志明之債務人;系爭不動產既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被告林志明未拋棄繼承而於104年3月4日與其他繼承人即其餘被告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林火生於000年0月0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前開遺產之所有權,則債務人即被告林志明前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既為無對價之給付行為,核屬前開民法第244條所稱無償行為,均可認定。自前開遺產協議分割迄今,被告林志明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之系爭債權,則依前開說明,債務人即被告林志明已陷於無資力,其所為前開遺產分割協議之無償行為,已屬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債務人即被告林志明之債權人,被告林志明已陷於無資力,其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徐雪紅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3月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4年3月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與被告林火生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3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且撤銷詐害行為之訴,非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故敗訴之被告間非連帶負擔訴訟費用,自不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70年院台廳一字第1145號函、75年院台廳一字第3724號函同此見解)。而既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其主文應記為「訴訟費用由共同訴訟人(多數原告或被告)平均負擔」為妥(司法院77年1月6日77年院台廳一字第01100號函同此見解)。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命由被告按其人數,平均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表: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85.8全部2嘉義縣○○鎮○○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中興路二段330號)109.8全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