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曉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曉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記載「 邱伯倫 」部分應更正為「 邱柏倫 」,證據部分增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984號起訴書1份」,以及原有證據「證人 郭偉宏 於警詢中之指訴」應更正為「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偉宏於警詢中之證述」、「郭偉宏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內容、通聯調閱查詢單」應補充為「郭偉宏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將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柏倫」之人,輾轉使「邱柏倫」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門號後,用以向同案被告郭偉宏(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收取金融帳戶,再向附表所示之2位告訴人詐取金錢得逞,被告所為,雖屬間接幫助,然對於正犯而言,仍屬概括、整體幫助行為之一環,性質上仍是對正犯行為提供助力,應論以幫助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為己身利益,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不法份子得以掩飾身分用以收取帳戶,嗣再遂行詐欺犯罪,除使本件2位告訴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已供承犯案情節,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件2位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所獲利益與其參與程度乃對正犯行為提供間接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邱柏倫」後,可抵銷1000元之債務,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堪認此部分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0號被告陳曉仁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
號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曉仁可預見將所有之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使用,詎不違其本意,於民國108年5月7日,在嘉義市興業西路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邱伯倫」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邱伯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25日上午9時55分許,先以上開電話向郭偉宏(所涉詐欺案件,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取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邱伯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附表所示之人為附表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曉仁之自白,(二)證人郭偉宏於警詢中之指訴,(三)郭偉宏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內容、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檢察官姜智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鄭裕仁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地匯款金額匯款帳戶1 黃宥銘 108年12月2日下午6時53分許假冒網路購物賣家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宥銘佯稱:因訂單系統誤植,須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黃宥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108年12月2日下午7時31分許、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轉帳匯款。5萬9,978元被告中信銀行帳戶2 簡鳳味 108年12月2日下午7時15分許假冒民宿員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簡鳳味詐稱:因員工疏失,造成銀行扣除過多住宿費,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告訴人簡鳳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108年12月2日下午7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郵局轉帳匯款。2萬9,989元被告中信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