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易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250號、100年度偵字第37號、第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文李易昇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查被告李易昇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依卷內相關證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其犯罪嫌疑重大,就所犯詐欺罪部分,被告與他人合組詐欺集團,且於本件為2次詐欺既遂與未遂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00年1月21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於100年3月17日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於100年3月31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判決尚未確定。本件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對於人民財產有嚴重之危害,而所謂預防性羈押,係針對有高度再犯之虞等犯罪,為免社會大眾受到侵害而設,本件被告有再犯同一犯罪之高度可能性,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認非得僅以高額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達確保被告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認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00年4月21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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