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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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湯富欽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391號),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緩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湯富欽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於105年12月6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月24日,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2月24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前揭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受刑人目前住所地在嘉義地區,自得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24日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14日,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於105年12月6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月24日,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2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可堪認定。
(二)受刑人前案及後案所犯均係公共危險罪(酒後駕車),犯罪性質相同。受刑人經前案為緩刑3年之宣告,於緩刑期間本應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用路人安全為特別之注意,隨時提高警覺,以免再度觸法而危及公共安全;詎前案緩刑確定後,竟又酒醉駕車而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產生危害。且近年來酒駕肇事案件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裂,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無非在於端正酒後駕車之不良風氣,減少酒醉駕車肇事之悲劇一再重演,警察機關亦強力稽查取締,以保障社會大眾行車安全,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仍不知警惕悔悟,無視政府之禁令及宣導,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自制力及守法精神,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及身體法益,且未珍惜自新之機會,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不知悔悟自新,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之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未達宣告緩刑之預期效果,本院因認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洪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