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複代理人 劉世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暫免繳納費用。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該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再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該條乃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之特別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意旨,亦當在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圍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費用,並因符合法律扶助法、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無資力認定標準規定,而獲准扶助,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本件暫免繳納清算之費用等情,業據提出債務清理案件審查表以為釋明,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堪認其主張屬實,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邱飛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