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0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前往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大江購物中心」購物,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至該中心內之「家樂福賣場」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旋趁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家樂福賣場」內供販賣之物品芥末花生二包(價值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四元)、樂事洋芋片一包(價值七十二元)、青木瓜四物飲一盒(價值二百九十三元)等物,得手後躲入賣場內之試衣間,再將包裝拆下後置入其所攜帶之背包內,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離去賣場收銀台動線外後,為「家樂福賣場」安全課助理乙○○於監視器發現報警而當場逮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家樂福賣場」員工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記錄表、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甲○○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智識程度,與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且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