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82號原告 黃種進 訴訟代理人 林照雄 律師被告 蘇茂林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張馻哲 律師 溫思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撤回對於被告 蘇楊秀梅 之起訴,並經被
告蘇楊秀梅訴訟代理人溫思廣律師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自生撤回效力。
㈡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額由「新臺幣(
下同)1,150萬元」變更為「1,068萬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原為原告黃種進之
黃世 鍊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而於民國95年7月26日贈予原告,並於95年8月21日登記為原告。 黃世鍊 已在95年7月27日書立「土地及權利移轉證明書」表明:「…對於○○區○○段739、778地號二筆土地於本日之前及本日之後未收回之利益或權利(包括不當得利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移轉受贈人黃種進,恐空口無憑,特立此證明書為證。」,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自91年起即占用上開原告739、7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房屋前及旁邊每日傍晚在上址架設固定及伸縮遮雨棚,上址放置攤販攤架,出租他人擺設攤位販賣物品牟利,被告並未取得原告即所有權人之同意,其無權占有原告上開土地之行為已侵害原告權益甚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得之利益。原告於91年5月25日通知被應按月給付原告攤位之租金否則應立即撤離攤位,返還土地予原告,惟被告對原告之通知不予理會,被告自91年5月25日即已知悉其擺攤之行為係為無權占有甚明。
㈡原告與被告間於91年起即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對簿公堂,茲就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說明如下:
⒈標示A、B被告確有無權占用原告○○○區○○段739及黃世
鍊○○○區○○段○○○○號土地之情事,其占用之位置即○○○區○○街○巷○號房屋前及房屋旁,其設攤或出租他人設攤之編號為附圖之攤位編號6、7、8、9、10、11、12、13所示,編號6係賣衣服,編號7係賣衣服,編號8亦賣衣服,編號9係賣睡衣,編號10係賣內衣,編號11係賣鐘錶,編號12係賣菜,編號13係蘇茂林及其妻蘇楊秀梅自己賣冰及豆花。
而各攤位均擺設於其屋前與屋旁之原告及黃世鍊之土地上。⒉被告91年5月25日在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之訊問筆錄,其
自認「因我的攤位(賣衣服、食品),有人要叫我付10萬元。」、「我自63年擺攤位至今,我賣冰及豆花。位於永和市○○街○巷○號旁。」、「約於一星期叫我付,而限於91年5月25日前,要我付10萬元。」、「尚未付款所以沒有收據。
」,攤位13即為被告之太太蘇楊秀梅所販賣的豆花攤,而所掛的招牌記載為傳統花生豆花20元、綠豆湯20元。
3.攤販 楊明洲 於91年9月6日在永和分局之偵訊筆錄則供稱:「我目前擺設攤位於永和市○○街○巷○號,我是向屋主蘇茂林承租臨時租金1,000元。」、「我都是臨時承租,從89年起承租永和市○○街○巷○號房屋分三個攤位,沒有含概永和市○○段地號739號之土地。無租賃契約。租金只有承租房屋部分。」、警員問:「你目前擺攤經營(內衣褲)之地號739號係私人所有,你知道嗎?為何占用上述土地?」,楊明洲答稱:「不知道,該739地號土地目前是道路,該處為臨時市場,只臨時設攤使用,未占用。」⒋攤販 郭捷 於91年9月6日亦於永和分局供稱:「我目前擺設攤
位於永和市○○街○巷○號,我是向屋主蘇茂林承租,臨時租金350元。」、「我都是臨時擺攤及承租。從91年起,承租永和市○○街○巷○號房屋。分三個攤位。沒有含概永和市○○段地號739號之土地。無租賃契約。租金只有承租房屋部分。」、警察問:「你目前擺攤經營胸罩(內衣)之地號739號係私人所有知道嗎?為何占用上述地號?」、郭捷答:「不知道。該739地號土地目前是道路,是已久臨時市場,我只是臨時使用設攤,未占用。」、「據說該地號739、741、712等地號已有30年左右沒收攤租,均是黃昏市場,該地號政府未徵收之八米既成道路係屬於公共使用地,何來竊占,且該市場從頭到尾有1至2百攤,大家都這樣使用道路。」。
⒌攤販 王素敏 亦於91年9月8日供稱:「永和市○○街○巷○號,
我是向屋主蘇茂林承租,租金壹仟元,我是臨時承租。」、「我於91年7月起臨時向蘇茂林承租房屋,有三個攤位,我只承租屋內未含概739號土地,無租賃契約。無含概739號土地之租金。」、警察問:「你目前擺攤經營(女裝)之地號739號係私人所有知道嗎?為何占用上述地號?」、王素敏答:「不知道,因739號土地大家做臨時黃昏市場,只臨時使用,未予佔據。」。
⒍被告於92年5月30日在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問:「攤販何時
賣?」,被告答:「約下午四、五點,專賣下班人潮,賣完就都離開沒有固定在那裡」,「我們都沒有竊佔告訴人的地,且攤販也是以輪子將其攤位推至第712、739、741地段做生意,並沒有固定在該處」。
⒎被告於92年8月28日在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問:「有有無竊
佔前開三個地號」,被告答:「無。」問:「有無租給別人?」被告答:「我房子民享街2號,是臨時出租的。」,原告:「詳照片6-13,13是他在賣豆花,13是佔739地號。」,檢察官問被告:「(提示照片6-13)這攤位是你出租?」」,被告答:「無,13是我太太在賣的(即上證四號攤位13,所掛的招牌為傳統豆花20元,綠豆湯20元。)。問:「你租給何人?」,被告答:「因是臨時出租的,不設契約。」問:「是否知外面是別人土地?」,被告答:「不知道」,原告:「照片13是5公尺乘2公尺」、「他(蘇茂林)向我(指攤販全部)收租金22萬」、「我是說包括他所有之攤位。
」。
⒏被告於93年3月19日板橋地檢署供稱:「我兒子也是流動性攤販,偶爾擺一下,晚上都將攤位收起來。」。
⒐95年1月25日於高等法院民事庭卷第3頁:上代問證人 洪進順
:「在里長長處協調時候,蘇茂林有無向攤販收了10萬元?只願意分給地主1萬元?」證人洪進順答:「蘇茂林是有提到跟攤販收租金。但是事隔太久,金額多少我忘記了。」,法官問證人廖國煥:「你曾經在蘇茂林門口擺攤?」證人廖國煥答:「九十年那一次。」,法官問:「蘇茂林有要跟你收租金?」,證人廖國煥答:「蘇茂林沒有跟我收租金,他不讓我擺,因為他說沒有租給我。」,法官問廖國煥:「在蘇茂林門口擺攤是否要付租金?」,廖國煥答:「要的」、「租金一天1000元左右」法官問:「如何知道1天1000元。
」,廖國煥答「市場的行情就是這樣」,原告問:「1天1000元的行情如何計算?」,廖國煥答:「屋內到屋外的行情」。
⒑由上開楊明洲、郭捷、王素敏及證人廖國煥的證詞可見被告
及蘇楊秀梅有將地號739、778八米巷道土地作為黃昏市場設攤使用,設8個攤位由其自己使用或出租他人營業。相片中攤位皆擺至離牆壁外2.5公尺內的白線土地上,按被告自稱「約下午四、五點,專賣下班人潮,賣完就都離開了;且攤販也是以輪子將其攤位推至該739、778號地段作生意,並沒有固定在該處」,與攤販楊明洲、郭捷、王素敏及證人廖國煥的證詞云被上訴人等占用屋外10公分離牆壁2.5公尺白線
739、778地號土地設攤營業相符。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之民享街、智光街、民光街遮雨棚所有人暨擺設攤販業者清冊一覽表,亦足證明被告等確於系爭土地上搭蓋有遮雨棚及擺設攤位營利之情事。
㈢被告確有竊占(民事為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之情事,此
有鈞院93年度訴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82號民事裁定、鈞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判決被告等敗訴確定。鈞院民事執行處並以板院輔99司執金字第107231號定於100年1月25日實施強制執行,將系爭土地交還債權人黃世鍊、黃種進之執行程序。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明載:「被上訴人蘇茂林應將新北市永和區(即臺北縣永和市,下同)民治段7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22點35平方公尺),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11點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不得在附圖一所示A部分、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上擺設攤販或出租他人擺攤,且應將附圖一A部分,減去附圖二A部分(面積6點76平方公尺)之土地、附圖一B部分減去附圖二B部分(面積4點4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黃世鍊」。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蘇茂林返還6個攤位之租金利益,而該6個攤位,全部均在上開判決附圖一A及B部分土地上。該判決於理由八明載:「準此,蘇茂林有出租他人或自行擺攤,而長期繼續占有附圖一A部分、附圖一B部分土地等事實,當可確定」、「蘇茂林就附圖一A部分與附圖一B部分土地,具有事實上之管理力」。
被告蘇茂林確占用前開附圖一A部分及B部分土地,在上面擺攤或出租他人擺攤之事實。
㈣土地所有權人,才受有損害,系爭土地如未經被告無權占有
,原告當然亦可自己擺設攤位得利,或出租他人擺設攤位,收取租金之利益。系爭土地,雖已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但在不違反前開「應供公眾通行目的」之情形下,原告仍可使用、收益。甚至連一般違章建築,所有權人亦可買賣、使用、出租、收益並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因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使用、收益之希望,全部落空,當然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訴請無權占有之被告返還所得之利益,極為明確,原告關於所有權之行使,絕不可能違反前開「應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之限制(亦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不可能妨害或影響公眾通行),且絕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㈤91年間土地所有權人係黃世鍊。但739地號土地已在95年8月
2日移轉登記為本件原告(原告係黃世鍊之子)所有。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不同,本件與鈞院91年度重訴字第550號,絕非同一事件,無一事不再理,而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前案原告黃世鍊所有之同段741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之712地號土地,均非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原告請求之範圍,為系爭739地號及778號土地),且與前訴訟請求期間,顯有前後之分,不可能有重疊之情形,本件與前訴訟之請求,事實不同,絕無被告所稱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前訴訟就重要爭點之判斷,如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即無爭點效之適用。鈞院前開100年度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確違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鈞院91年度重訴字第550號民事判決,顯亦違背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及判例意旨(前開295號民事判決及550號民事判決之理由及結論欄,完全相同)。
㈥系爭土地位於永和區之極為熱鬧之黃昏市場,每日下午4時
至晚上8時人潮熙來攘往,萬商雲集,為中永和之重要黃昏市場,本件租金利益之計算,不能以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應以黃昏市場內實際之租金金額為準。鈞院91年度重訴字第550號民事判決(以下稱前訴訟)之確定日期為92年7月1日,原告就請求給付之起算日,減縮自前訴訟確定後之92年8月1日起算,至99年12月31日止,共計89個月。被告無權占有黃世鍊(原告之父)所有之系爭739、778地號土地(權利已全部移轉原告),如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3號民事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22點35平方公尺及B部分11點06平方公尺。且前開現場照片174張及附於起訴狀原證六號第5頁及現場圖即附件一,可資證明(現場圖,編號6及編號7,均賣衣服,而原證六第5頁,編號8,亦賣衣服,編號9賣睡衣,編號10賣內衣,編號11賣鐘錶,編號12賣藥,編號13係被告蘇茂林賣冰及豆花)。以上攤位,共計8個,原告僅請求6個攤位之租金利益。現場隔壁(即民享街4號門前),鈞院另案100年度重訴字第14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告為 呂秀霞江春木傅榮芳 三人,訴訟中,與原告黃種進達成協議,成立和解。其後原告撤回訴訟,該事件兩造成立之和解書,內中第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亦明載:「每個攤位,每月使用價值為2萬5千元」。又永和區黃昏市○○○○○街○○○號住戶兼攤販 陳萬子 出租攤位(與被告擺設之攤位,相距僅約20公尺),每月租金為3萬元。本件黃昏市場,一般行情,每個攤位之每月租金,為25,000元至3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租金利益,每月僅以2萬元計算,6個攤位,每月租金共計12萬元。則原告請求89個月之租金利益,總計1,068萬元,顯無不當。
㈦本件原告之請求,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
:民法第126條所以規定租金短期時效,其規範意旨,係以出租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故其消滅時效期間,以定五年最合適。準此以言,民法第126條規定得類推適用於租賃關係不成立、無效,甚至租賃關係消滅後所生之無權占有。被告從未給付原告分毫租金,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非租金之替補,亦即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自無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餘地。原告係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業經法院一、二、三審判決確定。被告若出租系爭土地,非法牟利,其出租行為,顯係無權處分,對原告而言,不生法律上任何效力,被告主張其依租約收取租金,有法律上之原因,非不當得利云云,顯無理由。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1,0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業經前案判決確定,為既判力效
力所及,原告不得再行起訴:原告前另對被告等就相同事實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敗訴確定,有鈞院91年度重訴字第550號確定判決可稽,該判決意旨認定系爭土地係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縱有人設攤營業,亦僅生違反行政法規應受行政機關取締之問題,土地所有權人已無使用收益權限。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復就同一事實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鈞院依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退步言之,「系爭土地經政府認定為既有巷道,原告對所有
系爭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原告不得以行政機關未取締占用現有巷道兩旁擺設之攤販,而主張無權占有土地擺設攤販之人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此一爭點應發生爭點效,不容原告再為相異之主張:⒈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房屋坐落之基地,為法定空地,現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巷道。系爭土地均為都市○○○○道路用地」,且供公眾通行已近40年,故系爭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原告所有權之權能應受限制,不得對之使用收益。⒉被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兩側房屋時,即已約定被告對於所有巷道及公用物均有永久通行使用權。另依據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四份、新北市政府建設局63年使字1292號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執照存根、新北市政府建設局63年使字1382號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執照存根等資料可認系爭土地係兩旁建物之法定空地,為供公眾使用之巷道,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早已因前所有人黃世鍊同意提供為建築基地供公眾之用而喪失。⒊系爭土地成為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已持續數十年之久,後發展為黃昏市場,為流動攤販群聚之地,現巷道土地○○○區○○○○○路旁劃設白實線,供民眾通行、停車之用,原告亦不再繳稅,早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故系爭土地性質上已成為公物,一般民眾自得對系爭土地主張一般使用、特殊使用,不論通行、停車、甚至流動攤販聚集,均並未逾越公眾通行之目的。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能均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⒋鈞院91年度重訴字第550號確定判決意旨即明述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府認定為現有巷道,故被告具有通行使用之權利;另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係因公用地役關係所導致,或早已將系爭土地提供作為建築基地之用,已自行拋棄使用權能,與他人之使用無因果關係。如原告主張所有權受有損害,應請求國家依法辦理徵收,並非系爭市場流動擺攤者所致之損害,不得對流動擺攤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擺設攤販營業,亦僅生違反行政法規應受行政機關取締之問題,對於兩造充分攻防之爭點作成判斷,判決內容已發生爭點效。
㈢被告否認占用系爭土地:⒈被告僅在自己房屋店面○○○區
○○街○巷○號)經營豆花店,並未占有系爭土地或出租他人,該店門口劃設有白線,平時供民眾通行或停車,每到傍晚為黃昏市場,流動攤販群聚於此,已歷數十年之久,無人可以長期的、排他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24小時狀況均有不同,假設上開土地遭他人占有,亦與被告無關。⒉縱假設被告等開店營業時偶而超出屋外,結束營業時即將桌椅或活動攤位清除,主觀上並無占有意思,客觀上亦未妨礙通行,對上開土地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⒊原告之父黃世鍊當初利用建築法修正前之漏洞,未為法定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仍有系爭土地所有權,顯有失誠信在先,原告提出鄰近黃昏市場攤位租約,出租人「協融國際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即為原告黃種進,更足認原告利用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土地,藉由提起不當得利訴訟以求謀取個人租金私利,此係以損害公眾利益為目的之權利行使,實為權利濫用。⒋另被告房屋已無任何遮雨棚等設施,更無原告所指越界使用道路之情形。
㈣原告主張被告佔用之攤位,面積範圍為何,已有可疑,又其
請求每月10萬元,僅係原告主觀意見,不足採信。原告起訴請求返還91年6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權時效應為五年,假設原告之訴有理由,被告就原告已逾5年消滅時效之請求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退萬步 言之,原告主張被告等因將店面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惟根據原告之主張,被告等既係依據租約收取租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非不當得利,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原為原告之父黃世
鍊所有,而於95年7月26日贈予原告,並於95年8月21日登記為原告所有。黃世鍊已在95年7月27日書立「委託書」表明:「…對於○○區○○段739、778地號二筆土地(即系爭土地)於本日之前及本日之後未收回之利益或權利(包括不當得利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委託黃種進(即原告)提告並全權處理,而告訴後如有收益,由黃種進收取。」,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見本院卷一第10至14頁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委託書、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變動索引表)。
㈡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道,且被政府列為道路用地(系爭778
地號土地坐落於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旁,系爭739地號土地則坐落於該房屋前),均為既成道路。上開地點為流動攤販聚集之黃昏市場(見本院卷一第15至37頁之被告等共同占用原告之土地擺攤營業之彩色計18頁照片73張、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之民享街、智光街、民光街遮雨棚所有人暨擺設攤販業者清冊一覽表、91年5月25日被告於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訊問(調查)筆錄、第177頁之臺北縣政府91年10月9日函)。
五、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父黃世鍊將其所有系爭739地號土地贈予原告,而於95年8月21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另系爭778地號土地則因黃世鍊於95年7月27日書立「委託書」將系爭2筆土地於本日之前及本日之後未收回之利益或權利(包括不當得利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委託原告提告並全權處理,而告訴後如有收益,由原告收取,而特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自91年起即未經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所有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之前及旁邊每日傍晚在上址架設固定及伸縮遮雨棚,放置攤販攤架,或出租他人擺設攤位販賣物品牟利至99年12月31日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92年8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共計89個月,以相當於攤位每月租金2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是否為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550號確定判決效力(既判力)所及?或其爭點效力所及?㈡被告是否占用系爭土地?㈢被告是否應返還不當得利?㈣不當得利如何計算?茲論述如下:
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所謂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在特定繼受人,係指繼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者而言,若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即非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參照);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550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6頁)所示,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550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有2人即原告及訴外人黃世鍊,該案件關於被告部分,係黃世鍊以其係坐落新北市○○區○○段741(尚未分割出741-1地號土地)、7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起訴主張被告占用其所有民治段739地號土地供己或擅自出租他人擺設攤位販賣物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蘇茂林應給付原告黃世鍊10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其無權占用之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世鍊11萬元。」,與本件訴訟當事人為原告黃種進與被告蘇茂林並不相同。惟原告主張黃世鍊前於95年7月27日將其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8月21日繼受黃世鍊所有系爭739地號土地,本應為前案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550號確定判決效力(既判力)所及。惟本院復參酌前案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550號訴訟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為92年5月12日,故本件原告就系爭739地號土地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8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部分,並非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550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合法(另原告就本件系爭778地號土地部分所為之請求,則因未經任何前案判決確定,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亦自屬合法)。是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訴訟為前案即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550號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即無可採。
㈡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306號及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前案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550號民事確定判決以:因原告黃世鍊所有系爭739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供公眾人車往來通行所用,原告黃世鍊已無使用收益權限,故原告黃世鍊主張其因被告蘇茂林占用系爭739地號土地出租或供己擺設攤販,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洵不足採。而認原告黃世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駁回之,足見本件就系爭739地號土地之訴訟標的即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業於前案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550號民事確定判決中已經裁判,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兩造雖僅於本件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本件就系爭739地號土地部分,縱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739地號土地出租或供己擺設攤販,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
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訴請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是被告辯稱:假設原告之訴有理由,被告就原告已逾5年消滅時效之請求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是本件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期間,應自本件起訴時(100年1月19日)回溯5年,即自95年1月20日起至100年1月19日止。㈣證人王素敏結證稱:「我91年9月6日做完筆錄那次就沒有在
蘇茂林那裡擺攤了,我只是臨時去租,只有租一天,一天1千元。之後我去其他的菜市場擺攤,每天一個地方不一樣。我92年之後就沒有擺攤,我是開始去上班。我現在沒有擺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證人廖國煥結證稱:
「我94年元月或二月有租四天。我給錢沒有開收據,我親自給蘇茂林錢的。我去高院作證法官沒有問94年的事。...
我確定94年1月還是2月有去租一個四千,95年1月25日之前有跟原告租,但是蘇茂林不給我擺,所以沒有收租金。當天有叫警察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足見證人王素敏及廖國煥所稱渠等分別向被告承租擺攤之事均在95年以前;依原告提出之原證6:被告等共同占用原告之土地擺攤營業之彩色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9頁),為91年5月7日所拍、原證7號: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於94年9月12日函所檢陳之民享街、智光街、民光街遮雨棚所有人暨擺設攤販業者清冊一覽表、原證8號:91年5月25日(蘇茂林)於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訊問(調查)筆錄、原證9號:91年9月6日(楊明洲)於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之偵訊筆錄、原證10號:91年9月6日(郭捷)於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之偵訊筆錄、原證11號:91年9月8日(王素敏)於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之偵訊筆錄、原證12號:92年5月30日(蘇茂林)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原證13號:92年8月28日(蘇茂林)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原證14號:93年3月19日(蘇茂林)於臺灣板橋地檢署訊問筆錄、原證15號:95年1月25日(蘇茂林)於高等法院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有關證人廖國煥之證詞,業經證人廖國煥於本院證稱其係於94年元月或二月有向被告租四天)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3至51頁),僅知被告出租其屋前、旁土地供他人擺攤或自行擺攤之事亦均在95年以前;另原告前以被告在其所有系爭房屋之牆壁上設置固定及延伸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方之伸縮遮雨棚,並於此範圍內土地擺設攤販等事實,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14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307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8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3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82號等判決(見本院卷一第54至107頁),認定被告確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將上開遮雨棚拆除及移除地上物,並不得在附圖一所示A、B部分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04頁之附圖一,A為系爭739地號土地部分,B為系爭778地號土地部分)上擺設攤販或出租他人擺攤,及將土地返還原告黃世鍊,並已於
99年7月29日全部確定在案,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其拘束,本院自不得為反於上開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是被告所辯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無足憑信。
㈤經查,本件就系爭739地號土地之訴訟標的即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業於前案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550號民事確定判決中已經裁判,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兩造雖僅於本件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本件就系爭739地號土地部分,縱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739地號土地出租或供己擺設攤販,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已如前述。本件就系爭778地號土地之訴訟標的即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雖未於前案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550號民事確定判決中經裁判,而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惟查,就本件系爭778地號土地而言,原告主張前案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550號之原告黃世鍊於95年7月27日將其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讓與本件原告,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亦已如前述,原告與被告就本件系爭778地號土地所爭執之訴訟標的即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與前案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550號之兩造(原告黃世鍊及被告)及訴訟標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實係相同,僅就同一訴訟標的所由成立之土地有別而已,前案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550號之土地為系爭739地號土地,本件被告因同一房屋前(即上開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系爭739地號土地)、旁(即上開附圖一所示B部分之系爭778地號土地)之無權占用事實,而先後遭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本件就系爭739地號土地部分,縱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739地號土地出租或供己擺設攤販,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既不成立不當得利,則就另一系爭778地號土地部分之無權占用事實,亦應為相同之認定,蓋兩造間於前案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550號既已就相同占用情形是否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相互之攻防,進而判決確定,如僅因同一訴訟標的所由成立之土地有別,而為與前案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550號確定判決相悖之認定,實有違兩造間之公平正義。是原告就系爭739地號土地部分,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739及778地號土地,均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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