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莊儀選任辯護人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被告 王昭 收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0七四號、第三一一六六號、一00年度偵字第七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莊儀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 昭收 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王昭收 與 林雪菱 (所涉無故侵入住居罪嫌,本院另行判決)係夫妻關係,王昭收明知自己係有配偶之人,陳莊儀與王昭收為同事關係,明知王昭收為有配偶之人,王昭收與陳莊儀二人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至五時二十二分間之某時許,在王昭收向親戚 李啟田 借住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四樓租屋住處之房間內,發生性交行為。嗣於同日凌晨五時二十二分許,因林雪菱懷疑其夫王昭收有外遇,遂會同 林淑美 (所涉無故侵入住居罪嫌,本院另行判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六、七名成年男女前往上址,並聯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 謝宜達 、 周雨葶 到場處理。未料林雪菱、林淑美為取得王昭收與他人通姦之證據,不顧員警謝宜達、周雨葶勸阻,在員警謝宜達、周雨葶二人均未認有事實符合發動緊急搜索之要件下,竟逕自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六、七名成年男女,共同基於無故侵入李啟田上址租屋住處之犯意聯絡,見上址租屋住處鐵門未上鎖,竟未經李啟田或王昭收之同意,無故侵入上址租屋住處內,林雪菱、林淑美仍不顧員警勸阻,隨即利用身體及徒手之方式,敲擊推撞該住處上鎖之房間,俟該道房間門鎖因撞擊力道開啟後(所涉毀損罪嫌,因逾告訴期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林雪菱、林淑美進入房內,目擊王昭收、陳莊儀著短衣短褲躺臥室內地板上,渠等見狀立即撿拾房間地板上已使用之保險套、衛生紙等物,其後將上開撿拾之物品,交付警方用以佐證王昭收、陳莊儀涉嫌妨害家庭罪嫌。
二、案經林雪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林雪菱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同案被告即告訴人林雪菱與同案被告林淑美所取得之衛生紙一團及保險套一個與自行蒐證錄影光碟一片:按違法取得之證據,依取得來源分別,可分為公權力違法取得之證據及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就公權力違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判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已定有明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然就私人違法取證是否應予排除,併其排除範圍、排除強度為何,尚未見立法者將其意旨行諸法文。故就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否予以排除,應權衡「抑制非法取證」與「抑制犯罪」二目的後決定之。而關於「抑制非法取證」之目的考量方面,在私人以不法方式取得證據之情形,因為調查、蒐集證據之私人,所有之武器與被告相同,均未擁有與國家偵查機關等同之強制處分權,況即使允許該等證據進入法院,也不能解免該不法蒐證之私人所應負擔之刑事責任或其他責任。故除非該私人以不法方式取得證據係基於「偵查機關之助手」之地位(例如,受偵查機關之託,以不法方式取證以避免偵查機關自行以不法方式取證會遭排除)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外,私人以不法方式取得證據,從抑制非法取證之觀點係為規範偵查機關之不法行為觀察,既與抑制違法偵查之目的無涉,是私人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之證據,當有證據能力。又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相姦罪,係牽涉性行為之犯罪,此種犯罪本即具有極高之隱密性,原本不易取得直接之證據,況實體法就私人違法取得證據之行為,所施以之刑罰制裁強度(私人違法取得證據,可能觸犯之罪名舉其要者如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嫌、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妨害秘密罪嫌或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同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嫌)遠較欲證明之目的犯罪即刑法第二三九條之通姦、相姦罪相當或更為嚴厲,故斟酌上情,本件公訴人所提出告訴人林雪菱與同案被告林淑美所取得之衛生紙一團及保險套一個與自行蒐證錄影光碟一片,雖非經被告陳莊儀、王昭收之同意後所取得,惟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林雪菱與同案被告林淑美取得前揭證據既無關乎公權力之行使,所為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亦非無救濟之途徑,是本院認告訴人林雪菱與同案被告林淑美所取得之衛生紙一團及保險套一個與自行蒐證錄影光碟一片,自有證據能力;且前揭衛生紙一團及保險套一個等證據均係告訴人林雪菱、同案被告林淑美於同案告訴人李啟田上址租屋住處中之被告陳莊儀、王昭收所同處房間內地板上所拾得,旋前往警局即交予警方扣案一情,業據其二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明 在卷,且被告王昭收於偵查中雖曾否認有與被告陳莊儀發生性行為,惟對前揭證據亦自承:(問:為何為警查獲現場有使用過的保險套跟衛生紙?)那個是我自己使用的,我是利用保險套跟衛生紙打手槍(自慰),我是當著陳莊儀面前打手槍,當時陳莊儀睡著了等語(參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0七四號偵卷第四八頁),亦即其亦確認前揭證據係案發現場所取得之物無誤,更遑論前揭證據經檢察官連同被告陳莊儀、王昭收二人同意採集之唾液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DNA型別互核比對結果,鑑驗結論認:1、本案編號1保險套外側轉移棉棒上皮細胞層DNA-STR型別與涉嫌人陳莊儀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6.35×10-21(10的負21次方),而精子細胞層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涉嫌人王昭收與陳莊儀DNA。2、本案編號1保險套內側轉移棉棒精子細胞層、上皮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DNA-
STR型別與涉嫌人王昭收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8.43×10-20(10的負20次方)一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0年二月二十二日刑醫字第0990182129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參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0七四號偵卷第九十—九一頁)。準此以觀,告訴人林雪菱、同案被告林淑美於本案發生前均未曾與被告陳莊儀有何接觸,除在本件案發現場外,又如何能從何處取得混合有被告王昭收與陳莊儀DNA之保險套?是堪認被告陳莊儀及其辯護人辯稱:前揭非供述證據不惟屬非法取得,警員亦無法確定上揭保險套及衛生紙是否確係現場所取得,豈可作為判決之依據云云,即不足採。
二、本件認定被告陳莊儀、王昭收二人犯罪事實所引用以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王昭收、陳莊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終結前就卷內以下所引用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被告陳莊儀、王昭收二人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昭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參見本院卷一00年六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同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七頁),並有被告王昭收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一紙、扣案證物照片(衛生紙一團及保險套一個)一張、告訴人林雪菱自行蒐證錄影光碟一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990064112號函(含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0年二月二十二日刑醫字第0990182129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王昭收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陳莊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坦認於上揭時地有與被告王昭收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之犯意及犯行,辯稱:案發當日雖有與王昭收發生性關係,但是當時並不知道王昭收是有配偶之人。茲附上陳莊儀之母親 黃敏捷 及妹妹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一同至宜蘭慶生出遊;九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於大年初四一同打麻將之照片四張,用來證明陳莊儀當初實不知王昭收已婚,否則焉會大方帶其出席親友之聚會?而到庭證述的證人 徐毓鍾 、 黃姵怡 、林 雪樺 所述均不實在。徐毓鍾說之前在開會的時候有統計員工旅遊的人數,過程中有提到王昭收是否要帶家人,但此跟工作無關的事情,本來就不會認真去聽,更何況這只是她自己單方面的陳述,不代表當時她真的有說過這些話,也不代表我當時有聽過這些話。黃姵怡的證詞更讓我驚訝無比,我本來就跟同事毫無互動,我怎麼可能主動與黃姵怡攀談?而且當律師問她當時的相對位置,她都支支吾吾的說不出來,如果她說的是實話,怎麼會連當初的相對位置都搞不清楚,還有會因為我的一句問話?她就可以長篇大論的說了一大串話?重點是之後依她的證詞,我半句話都沒有說?這樣的互動不合理至極! 林雪樺 的證詞根本就不足採信,她是林雪菱的親姐姐,所說證詞的可信度可以有多少?就連當初教導我教育訓練的過程,不就是在上專業課程,怎麼現在都可以昧著良心,自己加入劇情說自己當天有跟我說她是林雪菱的姐姐?連手機裡有小朋友照片的謊話也敢拿出來講,說實在話,我應該不至於糟到交不到男朋友,何必冒險與一個已婚男子交往?林雪樺在公司許多年,跟同事也都有一定的交情,我只是一個剛來新公司的新人,誰都不認識,這些日子在林雪樺的洗腦下,這些證人的可信度又剩多少?誰又敢得罪公司業績超優秀的紅人?唯一對我有利的,應該是大家都很認同我就是很安靜,在公司沒有跟任何人有互動,這樣的安靜冷漠,也讓我莫名的走入危機。我所說的任何活動真的都有參加,但是林雪菱都沒有出現,他們夫妻這樣的互動,請問誰會知道王昭收已婚?檢察官說我說詞不一,說我在偵查庭不承認與王昭收有發生性行為,說我說謊?在去年九月我突然知道身邊的另一半,竟然是有婦之夫,我已經夠難堪了!加上公司的天條就是如果有男女關係,就是要革職,且問我一個女子怎麼有能耐對失去工作的窘境,根本不敢明說。王昭收與我家人、朋友的互動都不錯,但是先決條件,因他們都是我的客戶,對於一個剛接觸保險業的人,我真的什麼都不懂,所要談的案子,王昭收都會陪同我,也因為這樣,客戶也都有跟我購買保險,這樣的好主管真的是不可多得,如你是主管,對於有業績的新人會置之不理嗎?不就是要輔導新人可以有更好的表現不是嗎?而這樣的互動,竟然也被拿來大做文章!公司的許多活動,像是員工旅遊、公司健行活動,或是尾牙,我從來沒有見過林雪菱的出現,王昭收的生活作息也與一般正常單身男人一樣,現在回想,這也隱約透露他們的婚姻本來就有的問題,但是現在林雪菱卻要把罪過,全部推到我身上,說我破壞她的家庭,這個罪名我真的擔不起,如果要說我有錯,我一開始就該叫王昭收拿出身分證檢查一下,未來遇到每個人我都要檢查身分證,免得再次發生如此窘境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亦以:本件關鍵在於被告陳莊儀是否知被告王昭收為有配偶之人,事實上我們根據陳莊儀她多年的好友 劉佳瑜 及她的母親,都明白表示被告王昭收對外自稱為單身,且希望透過她們的友誼介紹女友,所以足以讓被告陳莊儀誤認王昭收並非為有配偶之人,而且自從陳莊儀進入公司之後,公司所舉辦的多次員工與家屬的旅遊,王昭收均一人單獨前往,且在農曆春節期間,王昭收也並未攜其妻子或兒女,反而與陳莊儀的友人一同遊玩或是打麻將,且現在媒體報導事實上有很多女性,都與其男友交往五年以上都還不知道其男友為有配偶之人,所以被告陳莊儀不知道為有配偶之人,並非不符合常情,另外補充本案證人林雪樺、徐毓鍾、黃姵怡她們的證述,我們認為顯然有偽證之嫌,因為林雪樺她受訓的新人應該不只被告陳莊儀,既然她能記得一年多前她曾經跟被告陳莊儀說過什麼話,還有拿過什麼照片給被告陳莊儀看,甚至事後林雪樺也曾經把她對被告陳莊儀在受訓期間她曾經說過的話,告知另外二位證人徐毓鍾、黃姵怡,且相隔一年多之後,另外二位證人徐毓鍾、黃姵怡也非常清楚的記得,林雪樺告知過她們什麼內容,拿過什麼照片給她們看,怎會這麼剛好這三位證人記性都這麼好,我們認為顯然林雪樺、徐毓鍾、黃姵怡她們在開庭之前,應該有討論過相關的內容,不然對於一般的日常生活瑣事,不可能記憶的這麼清楚,所以我們認為林雪樺、徐毓鍾、黃姵怡的證詞顯然不實在,被告陳莊儀確實不知王昭收為有配偶之人等語置辯。然查:
㈠被告陳莊儀於上揭時地有與被告王昭收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
,有扣案證物照片(衛生紙一團及保險套一個)一張、告訴人林雪菱自行蒐證錄影光碟一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990064112號函(含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0年二月二十二日刑醫字第0990182129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陳莊儀雖矢口否認於前揭發生性交行為當時有何知悉
被告王昭收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相姦之犯意及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據與被告王昭收、陳莊儀二人前於九十九年間任職於國泰人壽城東通訊處之證人徐毓鍾、黃姵怡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且經隔離後具結之證述以觀,證人徐毓鍾證稱:於九十九年任職於國泰人壽城東通訊處。王昭收為我的業務主管,而陳莊儀為我的同事。我們都是同一個團隊。我與王昭收和陳莊儀都坐在同一處所辦公。一個團隊會隔成一個空間,其餘地方均為開放式。我與林雪樺為同事關係。我知道王昭收為林雪樺妹妹的配偶。王昭收於九十七年進來公司的時候知道此事的。且於九十九年五月間,公司發佈春季旅遊訊息時,我們就有詢問過王昭收是否要帶其老婆及小孩一起參加員工旅遊,但王昭收當時回答他老婆因為於眼科診所工作,員工旅遊那天剛好十分繁忙,故無法抽身一同參加,又說如果單獨帶小孩旅遊的話,會沒法照顧。當時談到上開內容時,大家都坐在會議室的會議桌上,陳莊儀就是在我們旁邊的距離而已。陳莊儀在聽到上開我們與王昭收談話內容後,沒有特別表情。林雪樺說她對陳莊儀為新人教育訓練時,有跟陳莊儀說她是王昭收的大姨子,且事後她有跟我提到她有告知陳莊儀她與王昭收之間的關係,是有這回事。
公司同事間有流傳王昭收與陳莊儀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之事。是在公司五月春季旅遊前就開始流傳的。一開始我們都認為王昭收只是特別照顧及教導陳莊儀,畢竟陳莊儀為王昭收所帶進公司,如此作為堪屬正常。但後來兩人互動過於熱絡,甚至還超過了公司內夫妻檔的程度,因此我們才有懷疑其間可能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之事。流傳他們互動親密,並且次數頻繁地同進同出辦公室。其他團隊也有在流傳此事。我們團隊的人也都知道上開之事。國泰人壽城東通訊處都知道王昭收為有配偶之人,因為王昭收當時新人介紹時就有說過。就我跟陳莊儀相處之情形,陳莊儀沒有注意力不集中或是聽力有問題之狀況。當天在公司在會議室中宣導員工旅遊之事宜時,陳莊儀位處之地點是聽得到宣導內容。當時我們那個團隊的人都在場。我們於那次會議後至員工旅遊時,都還有再詢問王昭收三至四次,說是否要帶家人來之事,詢問時陳莊儀有在場。我有跟林雪樺提過王昭收跟陳莊儀互動密切之事,就是跟林雪樺說是否要多關心王昭收等事等語(參見本院卷一00年八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十—十五頁);證人黃姵怡亦證述:於九十九年時任職於國泰人壽城東通訊處。王昭收是我的處長,而陳莊儀為我的同事。我們是同一個處。九十九年時我與王昭收和陳莊儀都在同一辦公處所辦公,且距離都很近。林雪樺與徐毓鍾與我都是同事關係,我知道王昭收為有配偶之人,是九十八年四、五月時,那時在尚未進公司前,由介紹我的徐毓鍾帶我去跟主管王昭收見面,那時我們在咖啡廳聊天,王昭收就有說到他是有家庭之人。有一次於九十九年五、六月早上時,我在電梯內遇到陳莊儀,當時在電梯內陳莊儀就主動問我,說是否有在公司內聽到她與王昭收間之任何八卦消息,當時我是回覆她沒有,但我有告知她王昭收為有配偶之人,故未婚之人應該要潔身自愛,要與王昭收保持距離為宜。因為電梯內只有我跟她而已,所以聽得到。陳莊儀她是說:「妳最近有沒有聽到有關我的事情?」我當時回答她沒有。為何會跟陳莊儀說王昭收為有配偶之人,是因為我發現王昭收常陪同陳莊儀去拜訪客戶,且同進同出辦公室十分頻繁,且同事也有跟我描述王昭收常常開車帶著陳莊儀。其實我是有聽過王昭收與陳莊儀間之八卦消息,但是並沒有去轉述此事予他人知道,基於這樣的原因,才跟陳莊儀說明王昭收為有配偶之人之事。林雪樺在跟我聊天時,就描述到有跟陳莊儀說其為王昭收大姨子之事。我也有對林雪樺說:「雪樺,妳要多注意一下昭收處長。」林雪樺則回我說:「為什麼?要注意什麼?」,我則告知她就是要多注意一點就是了,但林雪樺說她已經在上課時和陳莊儀說過王昭收是其妹婿。我就是提醒林雪樺,叫她妹妹應多注意一點,林雪樺則回我說:「好。」我們城東通訊處內的人,都知道王昭收為有配偶之人等語(參見本院卷一00年八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五—二十頁);另與被告王昭收、陳莊儀二人前於九十九年間亦同任職於國泰人壽城東通訊處之告訴人林雪菱之姐即證人林雪樺亦到庭具結證稱:與王昭收除了親戚關係外,尚有同事關係。是國泰人壽城東通訊處之同事。與陳莊儀也是同事關係,是國泰人壽城東通訊處之同事。我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於國泰人壽升為正式員工。約九十四年初進入國泰人壽城東通訊處。九十九年二月間認識陳莊儀。因為我為公司內固定之新人講師,有幫陳莊儀上過課,此均有課表可稽,於第一天上課時,我就有跟陳莊儀說過王昭收是我妹婿,我妹妹名叫林雪菱,甚至有將手機內之王昭收與林雪菱之小孩照片出示予其觀看,但她都沒有任何表示,只有在上完課時,有告知說王昭收稱我很優秀,如有不懂之處可以向我請教學習等語。因為我在幫每個新人上課前,都會先介紹我自己的名字及歸屬之團隊,加上我自己本身很具親和力,因此在發現陳莊儀是王昭收介紹進來上班時,就跟她閒話家常地提到王昭收是我妹婿之事。徐毓鍾在跑到我座位旁跟我聊天時,說到怎麼王昭收和陳莊儀兩人常常一起同進同出電梯及辦公室,叫我幫林雪菱多注意一下王昭收。我妹妹因有跟我一起去員工旅遊,所以黃姵怡認識她,而黃姵怡也是叫我多幫我妹注意一下王昭收等語(參見本院卷一00年八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四—七頁),而以上證人徐毓鍾、黃姵怡、林雪樺三人經本院行隔離詰問後所具結證述之情節,均與證人林雪樺所提出城東通訊處九十九年第三工作月
PFC課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函覆之一00年八月十二日國壽字第100080499號函暨所附之國泰人壽宜蘭、太平山二日遊行程表、告訴代理人於刑事陳報狀中所提出之證人徐毓鍾、黃姵怡、林雪樺三人之基本資料各一份、手機照片三張,於刑事陳報二狀所提出國泰人壽宜蘭、太平山二日遊行程表、參加人數表、車輛座位表、吃飯座位表、房間分配表及旅遊照片等件互核大致相符。衡情以觀,證人徐毓鍾、黃姵怡與被告陳莊儀、王昭收二人於九十九年間及案發當時均為國泰人壽城東通訊處之同事,與被告陳莊儀、王昭收二人又無利害關係或仇恨怨隙,自無須故為偏袒告訴人林雪菱之證詞而反導致自身陷於刑事偽證罪責追訴處罰之理!又證人林雪樺雖為告訴人林雪菱之姐,惟細擇其所為前開證言內容,均與卷附上述相關書證資料大致吻合,且又係經本院行隔離詰問後所為之證述,其證述內容亦與證人徐毓鍾、黃姵怡所證述上開情節大致相符,又已具結而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是認證人徐毓鍾、黃姵怡、林雪樺三人上開所述,當顯較被告陳莊儀及其辯護人所辯其三人之證詞有上述不實情節,故不可信云云為可採。則依證人徐毓鍾、黃姵怡、林雪樺三人上開所述可認,縱被告王昭收曾有對被告陳莊儀隱瞞已婚之情事,然被告陳莊儀至遲於九十九年六月間,當可知悉被告王昭收為有配偶之人,因於九十九年五月間,被告陳莊儀、王昭收二人所任職之國泰人壽公司發佈春季旅遊訊息時,其二人工作團隊之同事如徐毓鍾等同事即已詢問被告王昭收是否要帶其老婆及小孩一起參加員工旅遊,而該時被告陳莊儀亦在場,而於該次會議後至員工旅遊時,其二人工作團隊之其他同事亦有再詢問被告王昭收三、四次是否要帶家人來之事,於詢問時被告陳莊儀均在場。另於九十九年五、六月某日上午,證人黃姵怡亦有在公司電梯內遇到被告陳莊儀,而該時被告陳莊儀曾主動問起是否有在公司內聽到其與被告王昭收之八卦消息,而該時證人黃姵怡雖回覆沒有,但亦有告知被告陳莊儀關於被告王昭收係有配偶之人,故未婚之人應該要潔身自愛,要與被告王昭收保持距離為宜等情節。據上,堪認被告陳莊儀前揭所辯於本件行為當時不知被告王昭收為有配偶之人云云,實屬避重就輕之詞,尚不足採。
㈢至被告陳莊儀及其辯護人固聲請本院傳喚被告陳莊儀之母親
即證人黃敏捷,及其友人即證人劉佳瑜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陳莊儀於本件行為當時確實不知被告王昭收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然觀之證人黃敏捷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約九十九年我女兒陳莊儀到保險公司上班時,因跟王昭收買保險,王昭收跟我說明保險內容時而認識。我參加該公司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宜蘭的聚餐時,看到王昭收在和別人的小孩子玩,感覺他與小孩子互動不錯,因而問其有無結婚之事。但王昭收回我說沒有,還要我幫他介紹女友。當時有我另外一位女兒及陳莊儀的同學在場。那天剛好是我生日,順便幫我慶生。那次聚餐後,還有見過王昭收是在國泰人壽舉辦的健行活動時,及平常我在有保險問題需要詢問王昭收時,都有再見過他。王昭收還是說他單身。他說他沒有結婚,且一個人住在台北,家人都住南部。陳莊儀沒有跟我同住,但因為住得很近,所以一個星期會見面三至四次。我了解陳莊儀工作上的事情。因為大部分的事情她都會跟我說,但我不敢保證是一五一十地描述。陳莊儀於感情上之事,我了解。一開始陳莊儀說她與王昭收是同事關係,後來就說到她與王昭收有在交往。大概在我000年生日後的半年左右說的。於九十九年九月時,陳莊儀打電話跟我哭訴,說王昭收騙了她,她並不知道其實王昭收是有配偶之人,現在王昭收的配偶又找上她了云云(參見本院卷一00年八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二一—二四頁);證人劉佳瑜於本院審理中固亦證述:在去年(筆錄誤載為今年)大年初四(按:指九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時,我朋友約我到她家聚會,那時在場者為我、我的國中同學及陳莊儀三人,剛好缺一個人打麻將,所以陳莊儀就將王昭收找來,順便介紹給我們認識。那時陳莊儀有向我介紹,說王昭收是她的主管,而後我就好奇地問王昭收,說為何大年初四可以出來玩,不用陪家人或女朋友嗎?而王昭收則說他為單身,很無聊所以才來這打麻將。當天我覺得他們是同事關係,但看得出來王昭收對陳莊儀很體貼。之後我還有跟陳莊儀見了兩、三次面,於九十九年四月底時我就出國了,就沒再跟陳莊儀見面了。去宜蘭吃飯那天,陳莊儀之母親是否有當場詢問王昭收為已婚或未婚之人,我不記得了。九十九年四月之後我已經出國,我只有用e-mail與facebook與陳莊儀聯絡,直至九十九年九月底,陳莊儀才跟我說她與王昭收發生了性行為的事。陳莊儀是否知道王昭收為有配偶之人,我不能確定,我推測陳莊儀應該不知道,但陳莊儀並沒有告訴我相關的事情云云(參見本院卷一00年八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二五—二八頁)。惟證人黃敏捷本係被告陳莊儀之母親,其所述本有迴護其女兒之虞,是否全然可採,已有疑義!且其主要證述情節又係被告陳莊儀、王昭收二人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與之聚餐言談之狀況,而證人劉佳瑜其主要證述情節又係九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被告陳莊儀、王昭收二人與之在家打麻將及言談之狀況,縱被告王昭收對被告陳莊儀之親友有隱瞞已婚狀況之可能,然證人黃敏捷並非與被告陳莊儀每日同住一起,證人劉佳瑜更於九十九年四月以後即出國,更無每日與被告陳莊儀長時間相處或接觸。反觀之證人徐毓鍾、黃姵怡於案發前均與被告陳莊儀、王昭收二人係處於同一辦公處所之同事,於每日正常上班時間均有相處或接觸,是證人徐毓鍾、黃姵怡對被告陳莊儀、王昭收二人之觀察,應顯較證人黃敏捷、劉佳瑜為詳細,且證人黃敏捷、劉佳瑜於本件案發後對被告陳莊儀是否知悉被告王昭收為有配偶之人一情,均係來自於被告陳莊儀之告知,而被告陳莊儀於案發後擔心觸法而向其親友為己有利之陳述或辯解,本為人情之常,是依證人黃敏捷、劉佳瑜上揭所述,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陳莊儀於本件行為當時係處於不知被告王昭收為有配偶之人之情狀。至被告陳莊儀所提出其與其母親黃敏捷及妹妹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一同至宜蘭慶生出遊、九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於大年初四一同打麻將之照片四張,至多僅能證明於九十九年二月間被告陳莊儀、王昭收二人與被告陳莊儀之親友相處之狀況,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莊儀至遲於九十九年六月間或於本件行為當時(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是否知悉被告王昭收為有配偶之人一情,故被告陳莊儀及其辯護人以上所舉人證及書證等證據,均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陳莊儀之認定,均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王昭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被告陳莊儀前揭所辯,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從而,本件被告陳莊儀、王昭收二人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莊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王昭收所為,係犯同條前段之通姦罪。爰審酌被告王昭收未能克制情欲,破壞婚姻之忠誠義務,而被告陳莊儀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破壞他人婚姻之圓滿幸福,惟念及被告王昭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另被告陳莊儀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難謂甚佳,且其二人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林雪菱達成和解,及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於本案中發生性交行為之次數僅一,並斟酌其二人於本案中之行為對告訴人林雪菱所造成之影響程度,認公訴意旨對其二人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七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