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上訴人 黃種進 訴訟代理人 林照雄 律師上訴人 蘇茂林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洪楷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ꆼ字第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蘇茂林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無權占有系爭七三九地號A土地面積二二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將之出租他人及自行擺攤,長期繼續占有,就該土地有事實上管理力,自受有利益,因而使黃種進無從利用該A土地,黃種進自得請求蘇茂林給付占有A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黃種進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蘇茂林於該A土地設有六個攤位,經斟酌該地面積及他案攤位之大小,認蘇茂林應係設有四個攤位,及附近攤位租金每月約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則黃種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蘇茂林給付四百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法官鄭雅萍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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