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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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賢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貳輛腳踏車,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李正賢明知平日流連並充作夜間住處之社區公園內不乏枝葉等易燃物,且為周遭住戶、孩童休憩之場所,時有人群往來、駐足,若未加任何圈圍並備置合宜消防器材,即擅在該處焚燒物品,稍有不慎即足以引致災害,竟因窘於生計一時情緒低落,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社區公園之草地上,點火引燃自己所有之2輛腳踏車欲予焚燬之,因火勢猛烈使得高溫之飛灰四揚,若觸及人體皮膚,即有灼、燙傷之虞,另若恰巧落在低燃點之物品上,並容有火勢延燒之可能,致生公共危險。幸適偕同配偶在公園涼亭處聊天之洪○○見聞上情緊急報請消防隊前來撲滅火勢,始未釀成人體灼、燙傷或火勢延燒等實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李正賢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
2.證人洪○○之警詢中陳述;證人(鑑定證人)即據報前往現場救火之消防隊員 王厚仁 於本院訊問中之證述。
3.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
2輛腳踏車(即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放火燒燬物品之數量雖非單一,但放火行為僅有1個,而應為整體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
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嗣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另又因贓物、竊盜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嗣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執被告前述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竊盜案件尚未及與前述詐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前之執畢日期即99年4月26日,作為認定本案乃係累犯之基準日,容有未合,併予指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未加任何圈圍並備置合宜消防器材前,即擅自在不乏枝葉等易燃物,且時有人群往來、駐足之社區公園草地上,點火引燃自己所有之2輛腳踏車,使得高溫之飛灰四揚致生公共危險,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且其僅以借得之打火機點燃,並未以雜以汽油等揮發性物品促使火勢加速蔓延,是以消防隊員據報到場之際,雖已見猛烈之火勢,但規模猶保持在約2坪之範圍內而尚未見任何實際延燒現象,可知被告之犯罪情節、危害應均非重大。末斟以被告以零星從事臨時工營生,復無固定住處僅得以公園為家(參見被告偵訊中之陳述),且其動機為窘於生計一時情緒低落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