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四五六號、九十九年度罰執字第一○五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聲請書誤載為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應予更正)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聲請書誤載為易科罰金,應予更正)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