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7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原名 許桂芳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59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110、10196、10197、10332、10401、10402、10403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5、8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已證明市刑大員警收買濫用職權,為另案被告 潘祐輔 脫罪,陷害聲請人, 吳文貴 已降調。聲請人已取得五項無罪諭知,證明聲請人被誣告陷害確定。 尹虹湄 被恐嚇部分是員警以五年前手機流言罹織恐嚇罪名加罪於人。查 尹女 並未受任何騷擾,亦未再聯絡。判決書載90年間甲○○經 許正隆 同意簽立許正隆名義支票交給尹虹湄、、、尹將上開支票存入銀行準備兌現,銀行通知許正隆,許正隆將此情形告知甲○○,甲○○甚為氣憤,乃於基於恐嚇之犯意,撥打尹虹湄手機留言「Tina妳再軋沒關係,你只要給我害死-本票,我就讓你付出
200萬代價,雞犬不寧,全家他媽死光光」等加惡害於尹虹湄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但事實與判決主文完全不符。五年前聲請人曾控告尹虹湄偽造空白支票,顧念尹女為獅子會友,不再追究,卻恩將仇報,動機可議:尹虹湄對外放款收利息,抵押權許正隆名下,空白支票雙方言明不得使用傷害票信。尹虹湄放款情事被男友知悉,將空白支票填金額,未經聲請人同意軋入銀行,造成信用傷害。尹虹湄和男友數人曾持許正隆名下退票,到許正隆家裡騷擾要債,驚動許正隆妻女,許正隆才告知聲請人請求協助,才提出偽造空白支票之訴。為急於補回土銀信用良好支票,只好留言給尹虹湄,絕無恐嚇尹女意圖。留言後數天,尹虹湄曾約聲請人見面,在士林夜市咖啡廳出現20多名黑道弟兄,強迫聲請人在許正隆支票背後簽名背書,此係尹虹湄被控告偽造支票脫罪行為,聲請人位自保才照做。事實上聲請人和許正隆都受到黑道的傷害,尹女才是加害者。五年後尹虹湄出示留言片段並無指名道姓,只是發生糾紛後希望尹女出面處理口氣不好的吵架話術,雙方有訴訟檔案可佐證,事隔五年,再以陳年資料加罪於人似有不妥。已逾五年時效,沒有犯罪動機犯意的手機留言,怎能作為判罪依據,請求引用刑訴法第301條為無罪判決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事由者,始准許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被捨棄之證據,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是如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一)按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為聲請再審理由之情形者,必須證明該等情形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准許再審之聲請。雖聲請人聲請意旨說明其受有罪判決,有證明係被誣告之證據,惟遍觀全卷查無相關證據可稽。
(二)另聲請人於聲請意旨中再再指述與尹虹湄間恩怨關係與案情始末,卻未舉出「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新證據,亦未說明法院有無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是聲請人所述與上揭再審要件不符,不足為聲請開始再審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述各節,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第421條所定之情形,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蔡光治法官陳貽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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