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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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 律師被上訴人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慶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佳公司)邀同被上訴人陳慶圖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1月19日與伊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書、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向伊申請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約定額度為美金200萬元,統佳公司並承作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7、9號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下稱系爭金融商品)。嗣於同年9月間,統佳公司有貸款或TMU(金融市場處)額度逾期未繳之情形,陳慶圖亦於與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時表明無力償還債務,伊乃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2款約定,將約定之損失限額調整為零,並於同年月23日通知統佳公司繳納損失保證金美金111萬6758元。統佳公司未依該通知補繳保證金,伊即於同年10月2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將系爭金融商品強制平倉,並於同日催告被上訴人清償上開交易損失金額,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第5項、第9條第3項第3款(於原審追加)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93萬9056.45元、歐元2萬7800元及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之判決(上訴人之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年9月16日已同意統佳公司於同年11月19日前毋庸再徵提任何擔保品,其不得於同年9月23日將統佳公司之損失限額調整為零,並通知補繳保證金,統佳公司自無補繳之義務,上訴人嗣以統佳公司未依約繳納保證金為由,將系爭金融商品強制平倉交易,於法不合,其請求伊連帶給付交易損失,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其追加之訴,無非以:統佳公司於104年1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書,向上訴人申請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陳慶圖並於同日出具系爭保證書,約定以美金240萬元為最高限額,就保證書所載統佳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約定,統佳公司之損失限額為美金120萬元,上訴人得視統佳公司之淨值、金融商品額度之變動、信用狀況、上訴人之作業規定或交易風險評估等考量隨時調整損失限額之金額,且得於每1營業日依公平市價評估統佳公司所有交易,當評價結果為交易損失超過損失限額時,統佳公司就超過部分應向上訴人提供損失保證金。上訴人於104年9月間知悉統佳公司積欠新光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借款屆期未還,另陳慶圖於同年月15日邀集包含上訴人在內共19家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並表明統佳公司已無力償債,則上訴人於是日已知悉統佳公司之財務窘境及信用狀況。惟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寄送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予統佳公司表示:「貴公司今日未實現評價(MTM)為-USD127萬8933,扣除已徵提之擔保品(USD1萬6337),仍超過損失限額(總額度六成)USD120萬(額度USD200萬*60%),但貴公司已申請例外管理,故於2015/11/19以前免徵擔保品」,足認兩造已合意統佳公司於104年11月19日前免徵擔保品(即損失保證金),應限制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之適用。此項特約,未經兩造撤銷或變更,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則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復通知統佳公司將損失限額調整為零,並應於同年月29日前繳納損失保證金美金111萬6758元,即違反該約定,統佳公司自無繳納之義務。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3款、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統佳公司未依約提供損失保證金時,上訴人始得將統佳公司所有未到期交易部位平倉並結算。統佳公司既無依系爭電子郵件繳納損失保證金之義務,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有權提前終止系爭金融商品交易並強制平倉結算之事實,則其於104年10月2日逕將系爭金融商品提前終止交易並強制平倉結算,即失所據,是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9條第3項第3款、第12條第4項、第5項約定,請求統佳公司賠償交易損失美金93萬9056.45元、歐元2萬78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另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慶圖為連帶給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依系爭電子郵件所載:「貴公司(即統佳公司)今日…超過損失限額…,但貴公司已申請例外管理,故於2015/11/19以前免徵擔保品」,上訴人似因統佳公司申請之「例外管理」事由,始同意其於104年11月19日前免徵擔保品。而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所謂「例外管理」,係指104年8月間因人民幣大幅貶值而生市場匯率風險,伊為給予客戶一定期間喘息,暫不徵提保證金,惟統佳公司於同年9月發生逾期清償貸款情事,非該例外管理所涉市場匯率風險,伊自得依約請求統佳公司補足損失保證金及強制平倉等語(見原審卷㈠165、243頁),攸關上訴人同意統佳公司於104年11月19日前免徵擔保品之事由為何?除該事由外,上訴人得否再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約定,調整統佳公司之損失限額並請求統佳公司提供損失保證金?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未為調查,遽謂兩造已合意統佳公司於104年11月19日前免徵擔保品,應限制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之適用,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