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豫雙被告劉惠宗
趙剛朱良駿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宇修 律師
周政律師 李郁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惠宗、趙剛及朱良駿(以下除分別列載姓名者外,合稱為「被告3人」)均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企業工會(下稱華航工會)會員。華航工會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舉行會員代表大會,表決通過推派該工會秘書長 朱梅雪 參選107年桃園市第2屆市長選舉。被告3人均明知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候選人(按:應為「選舉人」之誤繕)資格,為求使朱梅雪順利當選並取回參選之保證金,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犯意,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將個人戶籍遷移至附表所示之桃園市地址,而取得桃園市第2屆市長選舉之選舉人資格,然並未實際居住於桃園市,並均於107年11月24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而影響市長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上開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3人均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
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謂被告3人之行為不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等語,係以:本件被告3人於「下班後」雖非居住在其登記遷入之附表編號1、2、3「桃園市戶籍地址」欄所示之地址,但被告3人多年來,於「上班時間」均係在桃園市的華航公司工作,與其切身相關之勞動權益事務,亦與桃園市政府的施政相關,服務地點復位於桃園市長選舉之選舉區,被告3人長期與桃園市有「人、地之連結關係」,應認被告3人在本件桃園市長選舉之選舉區內有居住事實,而不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之客觀構成要件為據。
㈡惟: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
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依我國公職人員選舉之實況,不乏出現為特定選舉之目的,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之情形,對此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內戶籍地之選舉人,一般以「選舉幽靈人口」稱之,因此行為影響民主運作及選舉公平性甚深,刑法第146條第2項乃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又其立法理由第3項載稱:「
三、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而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等語。上揭法律規定,旨在確保選舉制度之公平運行,其所處罰者,僅限於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罪行為,並未禁止人民於選舉期間遷徙戶籍,不生牴觸憲法所揭示保障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參政權之意旨,而有所謂違憲之問題。再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基於住民意識與民主精神,欲藉繼續居住4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設籍地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之住民意識,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方能反映當地人民的心聲,體現參與式民主之精神;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選舉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未與設籍地之政治、文化、經濟及社會事務有最低限度的熟悉、連結之情形下,使自己被登錄於選舉人名冊,而取得選舉權參與投票,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
㈢依原判決理由欄二㈤⒈之說明,被告3人均為華航工會會員
,為使華航工會推派之朱梅雪順利當選桃園市第2屆市長選舉,並取回參選之保證金,分別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時間,將個人戶籍遷移至附表編號1、2、3「桃園市戶籍地址」欄所示之地址,而取得桃園市第2屆市長選舉之選舉人資格,並均於107年11月24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如果無訛,則被告3人之所以遷戶籍,無非是為使朱梅雪當選桃園市長並取回保證金,其3人均未實際居住於各該設籍地址,得否認其3人對選舉區即桃園市之政治、文化、經濟及社會等事務已產生最低限度的熟悉、連結,因而建立和設籍地之地緣與認同關係並產生住民意識?尤其是朱良駿設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與其工作地點(桃園市大園區)相距甚遠,該設籍地又如何與其之工作,產生人與地之連結性?均未見原審詳予說明。又被告3人係支持其工作團體所推派之特定侯選人,得否認為基於對地方公共事務及所有候選人之理解而投票,體現參與式民主之精神?亦饒有研求餘地。原審徒以被告3人多年來上班工作均在桃園市,即認被告3人與桃園市有「人、地之連結關係」,進而認其3人在桃園市有居住事實,對上開與被告3人是否構成刑責之判斷至有關係之事項,未加究明釐清,率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尚嫌速斷,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綜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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