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上訴人 蘇佑宗
郭佳儒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270、227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557、9657、12320、12875、19017、2020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379、325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0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蘇佑宗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蘇佑宗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二之(一)所載,基於與 蘇智偉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5日依蘇智偉指示,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台(約17.5公克)予 陳聖杰 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其犯罪事實欄二之(二)所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加重之一定數量)予呂宥澄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蘇佑宗轉讓禁藥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就此部分仍論其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維持第一審就蘇佑宗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論其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蘇佑宗在第二審對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蘇佑宗上訴意旨略以:蘇智偉於107年4月2日警詢時僅供稱:綽號「 蘇天天 」的男子協助其交付毒品予陳聖杰等語,並未指明伊即係該綽號「蘇天天」之男子。警方僅憑上開筆錄內容,及蘇智偉與陳聖杰之LINE對話內容,尚難得知伊即為該綽號「蘇天天」之男子,則警方自無任何跡證得以發覺或懷疑伊涉犯本件與蘇智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嗣伊於107年4月24日配合警方到案後坦承上開犯行,並經蘇智偉指認後,警方始有確切證據認定伊涉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故伊所為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然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而對伊宣告2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致伊未能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若原審就伊所犯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則伊此部分之宣告刑將低於有期徒刑2年。而伊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亦未逾有期徒刑2年,該
2罪均合於宣告緩刑之要件。參以伊所參與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輕微,原判決自應就伊所涉本案犯行宣告緩刑,惟因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致伊未能獲得緩刑宣告,自有違誤云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該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並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原判決已說明:警方依憑共同正犯蘇智偉於107年4月2日之警詢筆錄,及卷附蘇智偉與購毒者陳聖杰之LINE對話內容,得知「蘇天天」(即蘇佑宗)與蘇智偉有共同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進而於107年4月24日15時許,至臺中市○○區○○街○○○巷○號前,偕同蘇佑宗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蘇佑宗即坦承其有於107年3月26日受蘇智偉委託,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交給陳聖杰等情,顯然警方於107年4月24日蘇佑宗承認有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依據上開蘇智偉之警詢供詞及LINE對話內容,已有確切之根據知悉蘇佑宗涉有本件共同持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認蘇佑宗在警詢時坦承其持有及交付毒品行為,僅屬自白,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等旨。已就蘇佑宗於警詢時供出其所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何以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19至20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況若警方未能依蘇智偉之供述,及蘇智偉與陳聖杰之LINE對話內容,得知蘇佑宗有與蘇智偉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又如何會主動聯繫及偕同蘇佑宗協助調查,且蘇智偉於同日警詢時已供稱:「我今天…通知蘇佑宗到案配合警方調查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0210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23頁),足認警方於蘇佑宗到案前對其涉嫌與蘇智偉共同為本件持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則蘇佑宗所為尚與自首之要件不合,原審未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尚無違法可言。蘇佑宗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謂原判決未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並自行臆測伊若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即可獲得緩刑宣告云云,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上訴人郭佳儒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郭佳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郭佳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轉讓禁藥各1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沒收銷燬,暨就其所犯上開2罪所處徒刑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郭佳儒不服原審判決,於110年2月4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其上訴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均非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