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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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313號原告 許如龍 被告 許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零陸拾玖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其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準用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未於起訴狀載明訴之聲明,然依原告所提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及土地登記謄本,原告係請求裁判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而原告陳報不清楚該地上權有無約定租金,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其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00元,原告請求分割之地上權面積為48.55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103年公告土地現值資料附卷可稽,則系爭土地之地價為53,405元【計算式:1,100元×48.55平方公尺=53,405元】,另系爭土地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2元,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其視同租金之利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11,069元【計算式:152元×48.55平方公尺×10%×15=11,0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見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並未超過地價,應以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11,069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1,06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修丕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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