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蕾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蕾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蕾妮明知飲酒後會影響意識、精神及注意力,且飲酒後如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仍於民國103年6月19日中午15時至23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三沙灣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酒後,於翌日(20日)0時許,從友人住處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欲往基隆市區廟口一帶訪友;嗣於同日0時50分許,黃蕾妮友駕駛前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一帶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 黃雷妮 駕駛機車有行車搖擺不定之跡象,懷疑黃蕾妮飲酒駕車,乃於同日1時14分許,在基隆市○○路與愛一路口,對黃蕾妮實施攔檢盤查,發現黃蕾妮滿身酒味,乃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黃蕾妮對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1頁)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黃蕾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暨其學歷、經濟(勉持)、有正當職業(服務業)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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