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04號上訴人 張阿玉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被上訴人 傅毓淇 訴訟代理人 劉昱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6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 傅新德 於民國108年9月15日死亡,依法得由其遺屬請領勞工保險之遺屬津貼新臺幣(下同)693,000元(下稱系爭津貼),兩造及訴外人 傅翊閎 、 傅昱勝 等4人為傅新德之第一順位受益人,得就系爭津貼各分配4分之1即173,250元(下稱系爭款項)。然上訴人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蓋用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向勞保單位請領系爭津貼,且拒不將之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自應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3,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傅新德死亡後協議由上訴人給被上訴人100,000元,被上訴人即放棄對傅新德財產之權利(下稱系爭協議),上訴人已將上開款項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將證件、印章交給上訴人辦理繼承相關手續,系爭津貼已包括在上開協議中,被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勞工保險之遺屬津貼是以被保險人死亡為條件,使其遺屬即受益人獲得請領該津貼之權利,該權利並非來自傅新德之遺產,自無從僅因被上訴人曾表示願意放棄對遺產之權利,即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將其對系爭津貼之權利讓予上訴人,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應分擔傅新德生前之醫療費、債務及死後喪葬費之金額為154,907元,依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154,907元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相互抵銷,於抵銷之範圍內被上訴人之債權即歸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又被上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告上訴人偽造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侵占被繼承人傅新德勞保死亡給付保險金,業經偵辦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777號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偵查中證人即訴外人傅翊閎、傅昱勝及劉則顯的證詞,可知被上訴人已經表明願意放棄對傅新德勞保遺屬津貼之權利。且由被上訴人與友人之訊息對話截圖亦可知,被上訴人確實已經表明願意放棄對傅新德之勞保遺屬津貼之權利,被上訴人在請其友人回覆訴外人 吳昕潔 時表示,關於勞保死亡給付這一筆錢的用途就使用在喪葬費上,顯已明確表達要拋棄對傅新德勞保死亡給付的權利,則上訴人領取遣屬津貼之後自無需再返還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歷次書狀及陳述外,復補陳:伊在外所述「拋棄很簡單...10萬匯到我戶頭來...拋棄的資料我全都給你」之「拋棄」是僅指針對父親傅新德遺產中房子部分要拋棄,其他部分伊並沒有表示拋棄之意,縱使伊有跟友人說過「幫我回復,那一筆錢就用在喪葬費就好」等語,但並不是說那筆錢是要給上訴人。而且對話中的「那一筆錢」不是指勞保遺屬津貼,而是指伊父親原本有留下的遺產中的那筆錢。此外,傅新德之喪葬費用總額為多少、其費用是否得以遺產支給、喪葬費用是否均係由上訴人所支付等情,上訴人均未提出相關證明單據,伊均否認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傅新德於108年9月15日死亡,依勞工保險條例得由其遺屬請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
(二)兩造及訴外人傅翊閎、傅昱勝等4人為第一順位受益人,原則上就遺屬津貼693,000元各應分得1/4即173,250元。
(三)遺屬津貼693,000元是由上訴人前持被上訴人印鑑章所領取。
(四)就被上訴人所提本院卷141至191頁之Messenger對話截圖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同一順序遺屬有2人以上,有其中1人請領遺屬年金時,應發給遺屬年金給付。保險人依前2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之3第3項前段、第4項亦有明定。又按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將依勞保條例已領取訴外人傅新德之遺屬津貼中,應歸屬被上訴人1/4部分即173,250元返還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遺屬津貼依勞工保險條例規範意旨,係以被保險人即傅新德死亡為條件,使其遺屬即受益人獲得請領該津貼之權利,且該權利並非來自傅新德之遺產,而無從因被上訴人是否曾表示放棄對遺產之權利,即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將其對系爭遺囑津貼之權利讓予上訴人。又查,被上訴人雖曾於108年9月18日對友人 姚瑤 表示「那一筆錢用在喪葬費就好...」,惟被上訴人復於108年10月16日表示「要我拋棄很簡單...我不知道爸爸留下的錢到底有多少...拋棄很簡單...10萬匯到我戶頭來...拋棄的資料我全部給你....如果你們強制下去辦任何東西....我也會走法律途徑拿回我應該要拿的東西...爸爸應該沒有說東西要留給誰吧...那我也有權利拿....」,而與被上訴人為上開對話者即回應「你不辦理拋棄繼承,就會一起跟阿姨(指上訴人)共同繼承房子...另一種方式就是你出面寫"財產分割協議書"...同時阿姨同意給你10萬元的現金,當面寫好"財產分割協議書"立即給錢....」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完整訊息對話截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顯然對於傅新德之遺產繼承或拋棄,尚未達成一致之處理方式,可知被上訴人並未拋棄有關傅新德死亡後之任何特定財產,更遑論被上訴人業已拋棄系爭遺屬津貼,則被上訴人依法仍為系爭遺屬津貼之權利人,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謂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業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傅新德之遺囑津貼1/4之系爭款項,即屬有理。
(三)上訴人復於本審抗辯被上訴人亦應分擔傅新德生前債務及死後喪葬費用,每位繼承人應分擔之金額為154,907元【計算式:(負債555,874元+喪葬費63,751元)/4=154,907元】,被上訴人縱得領取系爭遺屬津貼173,250元,應與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前開費用154,907元相互抵銷云云。然傅新德之生前債務是否已確定,且喪葬費用均未經全體繼承人核算,則繼承人每人應負擔之費用自未確定。又按禁止扣押之債,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8條定有明文。而勞工保險條例復規範遺屬津貼及請領遺屬津貼之權利,依法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為禁止扣押而不得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則上訴人對於上開禁止扣押之遺屬津貼為抵銷抗辯,依前揭規定,洵屬無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3,250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為勝訴之判決,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謝文嵐法官張瀞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