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74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鍾孟學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孟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諭知強制工作處分,免予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鍾孟學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3年,上訴後先後經本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547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0年7月19日入監執行,嗣因執行期間行狀良善,悛悔有據,經法務部以104年8月7日法授矯字第10401695
710號函核准假釋,應於105年12月12日假釋期滿。次查受處分人於104年9月1日起任職於彤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儲備副店長,且假釋中並無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規定,亦無其他再犯違規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2項之罪,經法院論處罪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同條例第3條第
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16號判決論處罪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再經本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547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嗣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因執行期間行狀良善,悛悔有據,符合假釋條件,經法務部104年8月
7日法授矯字第10401695710號函核准假釋,並於104年8月20日出監,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至105年12月12日假釋期滿;又受處分人於假釋期間並無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規定,亦無其他再犯違規情事,且與母親及女兒同住,除於銘御室內整修工程公司擔任監工外,並自104年9月1日起兼職彤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儲備副店長,生活正常而穩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4至98頁、第133至136頁)、假釋證明書及出獄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執行保護管束相關資料(見104年度執護字第210號卷)、工作識別證、聘任通知書及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等在卷可稽。經審核聲請人所檢具上揭事證,認其聲請尚屬正當,依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屏夏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