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債務人 簡志成 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確有薪資等固定收入,亦有債務人提出薪資單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33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第1至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8,600元,第25至57期每期清償2萬3,600元,第58至72期每期清償2萬8,600元,總清償金額
165萬4,200元,清償成數為18.31%。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名下
別無財產。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06萬8,53
5元,扣除必要支出66萬1,022元後,餘額為40萬7,513元,遠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65萬4,200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每月必要支出2萬5,960元,扣
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1,560元及扶養費1萬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4,400元,尚低於內政部公布臺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5,544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另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共1萬元,均未逾上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半數,亦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以尊重。
㈢至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過低,按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自力所
能獲得之現有之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前已敘明,則清償成數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經審酌債務人之上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1萬9,040元(計算式:45,000-25,960=19,040),已將該餘額幾乎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其確已盡最大之誠意償債。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呂宗璘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債務人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6年72期。││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1萬8,600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㈠」欄所示。第25期至第57期每期清償2萬3,600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㈡」欄所示。第58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2萬8,600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㈢」欄所示。││3.更生方案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數到期。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4.債權總金額:9,036,478元。││5.總清償金額:1,654,200元。││6.總清償比例:18.31%。│├──────────────────────────────────────┤│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受分│每期受分│每期受分│││││配金額㈠│配金額㈡│配金額㈢│├──┼──────────────┼─────┼────┼────┼────┤│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662│218│276│334│├──┼──────────────┼─────┼────┼────┼────┤│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13,714│852│1,080│1,309│├──┼──────────────┼─────┼────┼────┼────┤│3│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7,713│181│229│278│├──┼──────────────┼─────┼────┼────┼────┤│4│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6,338│754│957│1,160│├──┼──────────────┼─────┼────┼────┼────┤│5│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4,231│256│324│393│├──┼──────────────┼─────┼────┼────┼────┤│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62,752│2,599│3,298│3,997│├──┼──────────────┼─────┼────┼────┼────┤│7│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63,781│1,366│1,734│2,101│├──┼──────────────┼─────┼────┼────┼────┤│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88,947│1,418│1,799│2,181│├──┼──────────────┼─────┼────┼────┼────┤│9│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750,837│1,545│1,961│2,376│├──┼──────────────┼─────┼────┼────┼────┤│10│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1,665│415│527│638│├──┼──────────────┼─────┼────┼────┼────┤│11│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43,898│4,207│5,338│6,469│├──┼──────────────┼─────┼────┼────┼────┤│12│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98,379│408│518│628│├──┼──────────────┼─────┼────┼────┼────┤│13│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74,622│771│978│1,185│├──┼──────────────┼─────┼────┼────┼────┤│14│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31,387│682│866│1,049│├──┼──────────────┼─────┼────┼────┼────┤│15│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45,028│710│901│1,092│├──┼──────────────┼─────┼────┼────┼────┤│16│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26,260│877│1,113│1,349│├──┼──────────────┼─────┼────┼────┼────┤│17│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51,264│1,341│1,701│2,061│├──┼──────────────┼─────┼────┼────┼────┤││合計│9,036,478│18,600│23,600│28,600│└──┴──────────────┴─────┴────┴────┴────┘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