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393號原告 賴富華 被告 張銘誠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手機損害費用、手鐲破損費用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
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現修正為第50
4條第1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0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之弟即訴外人 張偉德 向同案原告 賴瑞華 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原租賃期間自民國100年6月20日起至105年6月19日止,雙方就租約是否延長有所爭議,原告、賴瑞華認知該房屋租賃期間已屆滿,於105年7月20日15時18分許,前往上址房屋欲要求張偉德遷出該屋,適張偉德不在,被告前來應門,原告、賴瑞華均表明不欲續租,及要求張偉德一家人遷出該房屋之意,為被告所拒,並要求原告、賴瑞華離開,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嘴唇、胸部,見原告吃痛蹲下,又自其背後以雙手拽住其腋下抬起原告,連拖帶拉至門口,用力將原告甩至馬路上,除造成原告受有左肩關節骨折脫臼、左手挫傷、左上正中門齒半脫位、上唇
2公分及下唇1.5公分撕裂傷、前胸、左肘、左側第4、第
5手指、右前臂雙膝表淺傷、肱骨前側閉鎖性脫臼、肱骨大粗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造成原告之手機遭摔擲在地破損為兩半、功能受損,及手鐲破裂,不能修復,上開手機之損害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9,900元、手鐲破損之損害金額
2萬2,000元,共計4萬1,9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富華4萬1,900元,及自10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08號),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5月19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並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原告於被告所涉上開傷害之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惟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手機、手鐲毀損之損害賠償部分,顯非本院106年度易字第
169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原告不得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手機、手鐲之財產上損害。且經本院於審理中依職權闡明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刑事部分係針對傷害之事實,並不包含被告故意毀損原告所有之手機、手鐲部分,原告亦未就上開部分請求併予審理並補繳裁判費(本院卷第120頁)。準此,原告主張上開手機、手鐲遭被告毀損,並請求被告給付4萬1,900元本息部分,雖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上開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經本院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