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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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98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黃勝彥於民國106年7月16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里港鄉里嶺大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至該橋東端下橋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林許瑞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竟疏未注意,自後方撞擊林許瑞美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林許瑞美因而受有左手小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林許瑞美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合議庭諭知不受理判決)。詎黃勝彥明知其已肇事,並致林許瑞美受有前揭傷害,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得林許瑞美同意、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許瑞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勝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許瑞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畫面及車輛詳細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6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7頁、第19頁、第21至24頁)。次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7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不慎擦撞告訴人而肇事,致告訴
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其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告訴人之同意,逕自騎車離去現場,棄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亦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復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莊惠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