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緝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96年8月29日前之不詳時日」應
更正為「於民國96年6月21日後至同年8月29日前之某日」
;同上第5行「局號:030135」應更正為「局號:0000000
號」;同上第14、15行「撥打0000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
應更正為「撥打0000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並補充證據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
行命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高雄地方法院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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