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新簡補字第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拾萬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
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縣
新市鄉○○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