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景瀚(原名郭秋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景瀚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起「價值共計新臺幣2,000元之鞋子3雙、麥克風1支及其他獎品」應予更正為「品牌不詳之鞋子3雙、麥克風1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影像光碟、」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景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相似犯行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一再恣意以不正方式取得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 陳達楓 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共同詐得品牌不詳之鞋子3雙、麥克風1支等財物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該等財物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在行為現場即將上開財物交與共犯持有(見偵字第60301號卷第74頁),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此獲得不法利得,或與共犯間享有前開財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用之黏貼硬幣之膠條,未經扣案
,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取得亦非難事,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3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