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仕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仕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仕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另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傷害犯行,係屬累犯,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查被告前所犯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案件尚無關連性,且本院量刑已考量被告 素行 ,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告訴人 林辰迅 所受之傷勢、被告曾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條件達成和解,惟給付告訴人一萬七千元後即未再付款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罪所用之煙灰桶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92號被告林仕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仕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東交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99「吧」酒吧內,因故與林辰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煙灰桶砸向林辰迅之頭部及身體,並將林辰迅推倒在花盆旁,致林辰迅受有頭部3公分撕裂傷、右上肢鈍傷、左腰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辰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仕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辰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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