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智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智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智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所載毒品前科罪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未生警惕,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係為本件之犯罪人前,即向員警坦承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調查筆錄及永康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四頁、偵卷第一頁),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 觀勒 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57號被告姚智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智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31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偵辦姚智富另涉竊盜案,於109年2月2日晚間,徵得姚智富同意後,將其帶回警局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智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09J023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J023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毒癮惡習,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請於個案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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