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登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登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增列「王登毅前於民國一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一00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0年度毒偵字第四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之一0一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無故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五月及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嗣於一0五年八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一0七年十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登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前述所示施用毒品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未生警惕,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觀察勒戒及檢察官命戒癮治療紀錄、前因施用毒品屬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到場並採尿送驗查知再犯本件、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02號被告王登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登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8年2月23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344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王登毅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13日18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王登毅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於108年11月14日15時30分許到本署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登毅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來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