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上字第36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七號、第二二一六一號、第二二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及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者,即不得上訴,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並無關於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之規定亦明。是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行,經本院第一審依簡易程序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九號判決上訴駁回,依照前開說明,本件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上訴人猶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即屬法律上不屬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絲鈺雲法官王士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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