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55號原告甲○○被告乙○○大陸地區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7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經人介紹旋於92年11月11日在大陸結婚,原告雖為被告申請來台,但被告拒絕來台同居;兩造一開始即沒有感情,且自婚後即分居,且無被告之行蹤,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即公證書、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併函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被告入出境紀錄及申請來台相關資料可參,足信屬實。
(三)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規定意旨,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合先敘明。
(四)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果夫妻雙方對婚姻失敗均有責任,只有責任較少的一方,能對責任較多的一方請求離婚。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自不宜僅依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即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的具體事實,是否在客觀上已達於難以共同生活,以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的希望之程度資為判斷標準。
(五)查本件係經仲介結婚,本即無感情基礎,而被告自兩造於結婚後,迄今未在台同居生活,原告對兩造婚姻生活之美滿幸福,顯毫無可期,此等情形,任何人處於與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之婚姻顯有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書記官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