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25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裁全字第8785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提存等值之有價證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八七八五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命供假處分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准予提存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登錄債券。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應供擔保人不能提存現金者,得聲請法院准予提存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民事訴訟法第102條定有明文。第102條至105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可參。又「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是知此一規定,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台幣供擔保,祗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比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與民事訴訟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無關。」〔最高法院53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785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於聲請時誤植為以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
000元供擔保,請准變更提存為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登錄債券等語。
三、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96年度裁全字第8785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經本院審酌後,認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
4期中央登錄債券之價值與本院上開裁定所命聲請人因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金2,600,000元尚屬相當,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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