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46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沛珅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16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沛珅上訴意旨雖辯稱:共同被告 丁鏞憲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僱用伊之前,曾拿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之公文給伊看,且伊均照丁鏞憲之交代去挖取,應無犯罪之故意云云。惟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係責令丁鏞憲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築廢棄物,業據共同被告即證人丁鏞憲證述在卷。被告既係受共同被告丁鏞憲之僱用,且曾看過上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之公文,自應知道其僅能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築廢棄物,詎竟在丁鏞憲之指示下,擅自挖取系爭土地上之優良砂石,益見其與共同被告丁鏞憲應具有共同竊取系爭土地上優良砂石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簡源希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