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2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8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毓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各欄位「更正前」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爰裁定加以更正,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附表┌──┬──────────────────┬───────────────────┐│欄別│更正前│更正後│││││├──┼──────────────────┼───────────────────┤│當事│ 王毓茿 │王毓筑││人欄│││├──┼──────────────────┼───────────────────┤│主文│王毓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王毓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欄│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核被告王毓茿所為│核被告王毓筑所為││及理││││由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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