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577號聲請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任○○姓名年.法定代理人任○中姓名年.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任○○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任○○(女、民國000年生),於署立桃園醫院出生後,受安置人之母親即離院將受安置人獨留托嬰中心,後續受安置人之母親經常處於失聯狀態,未對受安置人盡撫養義務,嗣由聲請人於100年07月13日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延長繼續安置至今。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內受保育人員悉心照顧,目前生活及受照顧狀況良好。惟受安置人之母親僅於緊急安置期間即100年09月探視受安置人一次,嗣查其已入獄服刑,其他親屬亦無照顧意願,經評估受安置人無照顧資源,為求受安置人繼續獲得更適切之照顧服務,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首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摘要報告、本院101年度司護字第400號家事裁定(均為影本),堪認受安置人任○○有繼續安置資以保護照顧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