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395號原告 侯宏榮 被告 劉秋芬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複代理人 李玲瑩 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7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1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侯宏榮為址設嘉義縣朴子市○○○路○○號「晉弘香業有限公司」(下稱晉弘公司)之負責人,對外經營食用油脂批發業、飼料批發業、祭祀用品批發業、清潔用品批發業、爆竹、煙火批發業、化學原料批發業等業務,並於奇摩拍賣網站申請帳號「chinhung699」、「Z0000000000」,在該等網頁刊登拍賣 奇楠 、沉香等商品。其與被告劉秋芬原為朋友關係,劉秋芬曾為 候宏榮 在網路經手拍賣前揭奇楠、沉香等商品,惟嗣後因故而情誼生變,劉秋芬因質疑侯宏榮於前開網站上所販賣之奇楠商品品質,2人因而交惡。詎劉秋芬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無任何證據,竟於民國99年3月8日23時4分許,利用其臺中市○區○○○路○○號18樓之1住處之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在其申請之奇摩拍賣帳號「lioudingdang8」網頁上,不特定上網之人均可閱覽之文章標題「這是菩薩奇楠嗎?」之內文中記載「拿此爛貨當奇楠賣,被揭發還敢大言不慚開網頁拼命狡辯,我懂不懂?不是你這個賣假貨的奸商來論定,而是與我接觸過的人論定,死不要臉,連替我提公事包都沒資格。...」,被告於該段文字中以「你這個賣假貨的奸商」、「死不要臉」等詞辱罵原告,指摘原告不知羞恥,致使原告難堪,足以減損原告之聲譽。原告為獨資晉弘公司負責人,在嘉義地區負有盛名,受過高等教育,被告之辱罵言語,造成原告名譽、信用受創嚴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又被告多次於網路上毀損原告之名譽,是經被告長期在網路上公開辱罵,經已經成為公開之事件,任何人均可透過網路隨時觀看其辱罵之內容,此要屬兩造恩怨偶發所致,而且網路刊登辱罵內容,無法刪除,此其一。縱經年累月仍會留在網路內,任何人均可以隨時瀏覽,進而再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此其二。網路係無遠弗屆,任何人、任何時間、地點,只要透過網路即可觀看,並非局限於小部分地區,故有登報周知之必要,此其三。奇摩拍賣網在我國為第一大拍賣網,每日有上百萬人瀏覽,更加深原告受侵害之程度,故實有週告大眾公開兩造糾葛緣由及善後,以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於聯合報全國版新聞第三版下,以長寬各10公分,每個字體長寬為1公分,登刊對原告之道歉啟事,顯然符合比例原則。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2.被告應於聯合報全國版新聞之三版,以長寬各10公分,每個字體長寬為1公分,登刊對原告之道歉啟事。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按系爭刑案即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業記明「告訴人(即原告)於其所經營之奇摩拍賣網站上販售之標示為奇楠之產品是否真實,尚有疑義,而告訴人以網路向消費者推銷其商品,其所提供之商品,是否如同其在網路上所標榜之品質,及向告訴人購買奇楠商品之買家即證人 許志嘉 、 郭智豪 、 蔡德典 、 宋琬強 、 陳志偉 復證述,其等透過網路下標實際取得告訴人於網路上標榜之奇楠商品,在品質上與實際之奇楠商品有明顯落差,而感受騙,已如前述,再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其所經營之拍賣網站最後結標日期為99年4月5日,且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告訴人已於99年4月5日後未在網路上出售沉香商品,則被告所為該篇文章,係屬對可受公評之事項言以評論,其在網路上所為前揭評論,尚非無據」等語,可知原告自己於網路上販賣奇楠,其所提供之商品並非真的奇楠,有欺騙消費者之嫌疑,故被告前開所發表之網路言論,係為可受公評事項所表示意見,且經查證並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信用、名譽,並非可採。
二、縱認被告有侵權行為(假設語氣,非表自認),然本件實係原告本身販賣真實性有疑之奇楠,致被告提出質疑所致,綜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然就本起事件原告亦有過失,故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亦屬過高。
再原告要求「被告應於聯合報全國版新聞之三版…,刊登對被告之道歉啟事」,然本件事實是於網路上之糾紛,為何要求於報紙上登報道歉,並不合理。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於99年3月8日23時4分許,利用其臺中市○區○○○路○○號18樓之1住處之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在其申請之奇摩拍賣帳號「lioudingdang8」網頁上,不特定上網之人均可閱覽之文章標題「這是菩薩奇楠嗎?」之內文中記載「拿此爛貨當奇楠賣,被揭發還敢大言不慚開網頁拼命狡辯,我懂不懂?不是你這個賣假貨的奸商來論定,而是與我接觸過的人論定,死不要臉,連替我提公事包都沒資格。...」等語(下稱系爭網路文章)批評原告之事實,業據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或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撰寫之系爭網路文章,經網際網路公開傳輸結果,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信用。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張貼系爭網路文章之行為,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權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一)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由上開條文可知,本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具有誹謗故意與散布於眾之意圖外,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被害人之具體事件。而所謂具體事件,則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屬於敘述事實;而非發表意見、評論。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仍應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誹謗故意,而不成立誹謗罪。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評論之不同,在於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評論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惟兩者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評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中夾敘夾論,將事實敘述與意見、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本此而論,在夾敘夾論之情形,只要行為人所據以發表評論之前提事實或基礎事實為真實,或雖非屬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依照前揭釋字第509號解釋,行為人發表言論之行為,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另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信用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為晉弘公司之負責人,對外經營食用油脂批發業、飼料批發業、祭祀用品批發業、清潔用品批發業、爆竹、煙火批發業、化學原料批發業等業務,並於奇摩拍賣網站申請帳號「chinhung699」、「Z0000000000」,在該等網頁刊登拍賣奇楠、沉香等商品。其與被告原為朋友關係,被告曾為原告在網路經手拍賣前揭奇楠、沉香等商品,惟嗣後因故而情誼生變,被告因質疑原告於前開網站上所販賣之奇楠商品品質,2人因而交惡等情,為被告為系爭網路文章之背景原因事實,兩造對此亦未爭執。按刑法就非法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設有「誹謗」與「公然侮辱」之分,前者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後者指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申言之,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二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侮辱者,乃行為人並未摘示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嘲弄之謂;而誹謗者,則係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者而言。觀之系爭網路文章標題「這是菩薩奇楠嗎?」及內文「拿此爛貨當奇楠賣,被揭發還敢大言不慚開網頁拼命狡辯,我懂不懂?不是你這個賣假貨的奸商來論定,而是與我接觸過的人論定,死不要臉,連替我提公事包都沒資格。...」之內容整體文意,係以原告所出售之奇楠商品品質低劣為由,指責原告為奸商,品格不佳。依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死不要臉」係指摘某人不知羞恥之意,被告顯係以此等用語批評販賣不良商品之原告人格、人品不佳,不知羞恥。因名譽信用就是指個人在社會中所受到外部評價,簡言之,就是別人對你的看法。一般是在你「做了一件事情」後,才有別人對你的看法可言,所謂的「人格」、「人品」,都是建立在個人平常行為表現的基礎之上。社會評價一個人品格好壞,當然是針對其所作所為之良窳。個人有無某種名譽信用,自然是會連結到其「行為事實」加以判斷。被告使用「死不要臉」一詞,係直接連結到原告販賣不良商品之行為,此猶如時下媒體或民眾,針對層出不窮之食用油等黑心商品事件,亦會廣泛使用「黑心商人」、「不知羞恥」、「不要臉」、「死沒良心」等語批評食品商人格低劣。有力的表述,未必是文雅的,「死不要臉」一詞,係極為常見之批評用語,而語言、文字之選用,原本就是言論自由的核心範圍,法律無從強求個人發表批判性言論時,必須溫文儒雅、不帶情緒。若係依客觀事實或有相當之事證可信為真實,而對可受公評之人物、事項發表評論,縱形容用語尖酸刻薄,亦難認違法。此如同社會大眾若依新聞報導、檢調單位提供之訊息,以「死不要臉」一詞批評黑心食品供應商不知羞恥者,自無構成妨害其名譽信用之餘地。蓋法律所保障的名譽、信用法益,應為「個人不被他人以虛偽或惡意無憑據之言論毀損的法律利益」,即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或惡意批評抹黑的權利,卻沒有欺世盜名的權利。本件被告於系爭網路文章所用「拿此爛貨當奇楠賣」、「還敢大言不慚開網頁拼命狡辯」、「你這個賣假貨的奸商」、「死不要臉」等詞,語意一氣呵成,均直指原告販賣假貨劣品猶不知反省之無恥行為,「死不要臉」當然跟「賣假貨」有關聯,系爭網路文章顯係就單一具體事件所為指摘,不能斷章取義,單獨將「死不要臉」一詞切割出來評價,認為被告係未指定具體事實抽象謾罵原告而構成公然侮辱行為。被告所為既不構成公然侮辱,則次應論究者,即被告系爭網路文章整體內容,是否另對原告構成誹謗或妨害其名譽信用之行為。
(三)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伊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分成三階段,第一階段是伊在自己申請的帳號「fall7070」網頁販售商品,當時被告是伊的買家;第二階段是被告向伊購買商品後,建議伊另外成立一個賣場,由伊將貨寄給被告,再由被告寄給買家,所以是用被告在奇摩拍賣網站的帳號,買家將貨款匯到被告所有之帳戶,被告再將貨款轉給伊,伊先前使用的帳號就停用,伊主要是做後台,沒有直接和買家接觸;第三階段是98年初,伊用自己公司的名義,成立一個新賣場,帳號是「[email protected]」,買家將貨款匯到伊所有帳戶,並由伊直接將商品寄送給買家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969號偵查卷第78、79頁)。則原告前曾透過被告所申請之帳號,在奇摩拍賣網站販售商品,由被告代為收取貨款,並寄送商品予買家,有被告提出之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存摺明細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97年8月20日中區國稅大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969號偵查卷第15至19、26至43頁)。是被告對於原告在網路上所販售之商品種類、品質及買家應知之甚詳。而曾向原告購買沉香、奇楠商品之買家於系爭刑案有下開證述:
1.證人許志嘉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曾向告訴人(即指本件原告,下同)榮買過沉香,伊向他買過1、2次,是用網路方式透過奇摩拍賣向告訴人購買的。伊有標到的東西,照告訴人的文字敘述應該是沉香。貨品收到實物與照片比較起來有出入,照片當時看起來顏色比較黃,感覺比較有油脂,實際上收到的東西比較蒼白,比較沒有油脂,與網路上所講的有落差,收到貨品有一點不愉快,因為畢竟照片上看起來這麼漂亮,但是收到實品與網路上的照片有蠻大的落差。在網路上直接向被告反應而不是向告訴人反應,是因為當時告訴人的貨品是經由被告幫他寄送的。前後向告訴人買沉香加起來應該也有好幾千元,一次買都是1、2000元或3、4000元。後來伊不繼續向告訴人購買是因為實品與照片有落差。伊也會上其他網站去搜尋一些正確的知識,告訴人網路上的敘述與實際上收到的感覺沒有這麼好。伊收到實品後,會有被騙這樣的感覺,畢竟照片與實品是有不符,因為伊賺錢也不容易。在網路上有聽到其他向告訴人買的網友說,向告訴人買的奇楠實際上根本不是奇楠,當時告訴人標榜的是奇楠放在嘴巴內咀嚼後會化掉,但是跟告訴人買奇楠的網友反應說,告訴人的奇楠放在嘴巴內不會化掉,還是木絲;網友反應這與告訴人奇楠的定義不相符。會知道跟告訴人買奇楠的網友會有這些反應,是因為奇摩拍賣上有問與答,評價內也會有網友的評價留言,就發現有些網友說告訴人賣的奇楠,與告訴人網站上標榜的奇楠不符,伊有看過這樣的對答,印象中伊有看過3、4個或4、5個網友留過言說告訴人賣的奇楠與他標榜的不相符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492號偵查卷二第35、36頁)。
2.證人郭智豪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曾向告訴人買過沉香,從97年開始購買,伊是先認識被告,因為她主要是負責聯繫買家,貨是告訴人的貨。能確認貨是告訴人的是因為伊曾跟告訴人講過電話,所以知道貨是告訴人的。伊自己跟告訴人通過幾次電話,後來發現有些問題,被告叫伊直接打給告訴人,因為被告只是負責寄東西,告訴人也叫伊直接打電話找他,因為東西都是告訴人的,被告只負責寄貨,東西她都不懂。伊曾向告訴人買過奇楠( 庭呈 向告訴人購買奇楠1份、網路照片2張,證人表示願留做證物),照片是告訴人網路的照片,奇楠非常黑,結果買回來是很灰的顏色,網路上標榜的照片與實品差太多,實際上告訴人賣的並不是奇楠,因為沉香與奇楠價差非常大。告訴人標榜賣的是奇楠,實際上賣的根本不是奇楠,而且用奇楠的價格來賣,是欺騙消費者,沒錯,他有欺騙消費者。告訴人每一標都寫奇楠,但奇楠的特徵是溶於口,但是告訴人的東西怎麼咀嚼都不會爛。庭呈的奇楠,當初購買之前,被告有說照片與實品的顏色有點落差,因為告訴人已經先將東西寄給被告,但當時伊想說被告只是幫告訴人寄來西,可能比較不瞭解,還是下標購買,之後寄來後發現網站的照片與實品真的差太多了。告訴人拍賣時每一標都是寫奇楠,而且都標榜說可以溶於口,那時侯伊是有興趣但是不太懂,後來愈買愈多,也跟別人詢問後才知道告訴人賣的不並是奇楠,奇楠是沉香中最頂級,沉香也分很多級,告訴人的奇楠手環只是普通的沉香手環。對於告訴人把沉香當奇楠賣,消費者或是評論者評論告訴人是沉香騙子,這種評論非常合理,因為奇楠就是沉香的一種。例如他賣的是普通的國產二手車,外面掛進口的MARK,就當進口的車子賣,當然可以說他賣的是車子沒錯,是車商沒錯,但是車跟消費者要的東西是有差距的,付的錢也是有差距的。所以告訴人用沉香假冒是奇楠,當然可以說他是沉香騙子。後來被告發現告訴人賣的東西越來越奇怪,被告沒有幫告訴人賣之後,伊還有向告訴人買過,因為當時還不懂,聽告訴人跟伊說奇楠要怎麼用才會變黑,才會相信他。後來發現愈買愈覺得告訴人賣的東西是假貨,就不向他買了,但叫告訴人退錢,他也不要。當時告訴人在網路上寫的很專業,當時被告訴人騙的也很多。有發現其他網友被騙,告訴人奇摩拍賣的後期,有網友反應他賣的奇楠是假奇楠,跟別人的差很大,伊覺得很多網友在評價都不想留真實的評價,因為不想惹事。網友有時候會在下標的問與答中認識,有興趣的可能會寄E-MAIL互相聯絡,所以後來發現告訴人賣的東西是假奇楠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492號偵查卷二第40、41頁)。
3.證人蔡德典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向告訴人購買過沉香,是97年開始購買。向告訴人購買奇楠,他標榜賣的是奇楠。收到的貨品是否真的是奇楠,伊以前不懂,後來伊看他們的網頁寫奇楠在嘴巴裡咀嚼會化掉,不殘留木絲。向告訴人買的奇楠放在嘴巴裡面咀嚼會殘留木絲。所以告訴人賣的奇楠並不是真的奇楠,伊後來經由其他的網頁學到一些知識後,得知告訴人賣給伊的不是真的奇楠。伊認為告訴人標榜賣的是奇楠是不實在的。伊向告訴人買沉香時有與他聯絡過,伊買的是奇楠,但是以前沒有對於奇楠的敘述。後來他賣商品的標示是老 惠安 奇楠,伊跟他標了之後,發現他賣的不是奇楠,寄來的是沉香,伊覺得被騙,感覺吃虧學一次經驗,並沒有與告訴人理論。伊是打電話跟告訴人講說如果他的東西不是奇楠,就不應該標榜是奇楠。告訴人的奇楠都是用0元起拍,消費者就會去標,後來慢慢學到知識後,就知道之前告訴人標榜是奇楠,其實只是沉香而已,奇楠是比 沈香 高階一點,奇楠算是沉香樹,沉香樹受傷後會結香,沉香也是沉香樹,奇楠是沉香樹但是比較高階。一開始向告訴人買沉香時,沒有透過被告,伊都是直接向告訴人買。伊跟告訴人是在他開的奇摩網頁認識的,伊從頭到尾都是跟告訴人購買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492號偵查卷二第38、39頁)。
4.證人陳志偉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曾經向告訴人購買沉香,但是他在網路上標示為奇楠,不是沉香。伊向他購買應該有1、2年了。伊是用網路方式向他購買,伊有收到購買的商品,貨品大部分是被告寄給伊,告訴人也有寄貨給伊。他在網路上是標榜奇楠嚼無木絲,可是伊收到的商品,跟他在網路上所標榜的落差很大,事後被告在網路上另外有販售奇楠,伊透過被告購買的奇楠,和先前向告訴人購買的奇楠,品質差異很大。伊知道品質差異很大以後,就沒有再跟告訴人購買奇楠了,而且奇摩的網路評價只有第一次能增加賣家的點數,如果是第二次以後購買,就不會增加賣家的點數,所以伊給過幾次之後就沒有給評價了。伊總共向告訴人購買過3、4次。伊總共跟他購買30萬元左右。購買奇楠的目的,因伊身是做中藥的,沉香、奇楠本身就有治療效果。伊後來發現所購買的奇楠和網路上的品質不符,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他還是堅持他的商品是奇楠。伊向被告反應過,是被告跟伊說的,而且伊是買到真的奇楠後才知道自己先前被騙了。(提示告訴代理人庭呈的奇摩拍賣網站買家評價)這篇文章是伊在網路上給告訴人的評價。因為伊在網路下標後,也將錢匯過去,他說要面交,伊請他寄給伊,因為伊沒有時間下去嘉義,所以伊質疑他對商品沒有信心,所以不敢寄商品,在種情形下,伊給他極差的評價。如果他不是事主,伊等這些買家不會針對他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410號偵查卷一第10至12頁)。
5.證人宋琬強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曾向告訴人購買沉香。購買詳細日期伊忘記了,應該是1、2年前的事情。透過網路購物方式購買。伊向他購買應該很多次,包括10萬多元的產品。
伊有收到購買的貨品,應該是被告寄給伊的。為何伊向告訴人購買,由被告寄送貨物,是因為當時被告在幫告訴人做網拍,都是用被告的帳戶,後來被國稅局查到,伊是他們的客戶,告訴人和被告都有打電話給伊,所以伊瞭解他們的狀況。告訴人在網路上都標榜所賣的貨品是珍藏、典藏,而且都是奇楠,可是收到的貨品都不是奇楠。告訴人販賣的貨品和網路上所標榜的品質不符,為何還要繼續向告訴人購買,因為伊一開始是初學,無法判斷沉香和奇楠的差異,直到伊透過其他網站購買到真正的奇楠,才知道告訴人先前賣給伊的,品質差很多。伊沒有透過網路向告訴人反應,伊只有懷疑過,沒有向他反應,後面就沒有跟他購買了。伊有跟被告反應,伊跟告訴人買的串珠,重量不符,而且過一段時間色澤改變,伊也有帶來(庭呈串珠一串),伊在網路上以1萬5000元到1萬6000元的價格購買這串串珠,當時在網路上是標榜超級西虎虎斑奇楠,可是後來發現跟奇楠的品質差很多。(檢察官當庭檢視宋琬強庭呈之串珠,並發還宋琬強。)伊前後向告訴人購買的金額約10萬元上下。伊向告訴人下標購物,貨品是被告寄給伊的。因為伊同時和告訴人及被告通過電話至少兩次,告訴人也承認他在網路上的商品是由被告寄送給買家。告訴人在網路上標榜商品都是奇楠,對於初學者而言,吸引力很大,可是購買的商品,卻和奇楠的品質有落差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410號偵查卷一第8至10頁)。
(四)又原告於系爭刑案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99年之前,沒有自己出國去買沉香,99年之前,伊的沉香、奇楠的貨源除了證人 徐子軒 公司外,也有向日昶升公司購入,是向證人 蕭晉人 接洽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219頁)。而證人徐子軒證稱:沉香中等級最高者為水沉,奇楠價值甚且較水沉為高,其不曾賣過奇楠予原告,於99年後也不曾販賣過沉香予原告,沉香會因保存不當而造成表面的油質揮發,透過整理表面揮發的部分,可以恢復該沉香原有的本色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213、215至219頁);證人蕭晉人亦證稱:其曾經自日昶升公司買進沉香、檀木等木材,亦曾販賣該等木材予原告之公司,依其經驗,奇楠較水沉價值更高,故奇楠係以公克計價,沉香係以台斤計價,奇楠之數量已甚為稀少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三第5頁背面至第10頁)。原告在網路上所販售之商品係標榜「奇楠」出售,並以1元起標之方式由網友競標,惟買家實際上收到之商品,與真正之「奇楠」在品質上實有相當落差;又奇楠係以公克計價之價貴物稀產品,甚且價值逾黃金,然原告竟得以每月有奇楠可以出售,且得以1元起標,結標為數百元至2萬餘元不等,與市場行情實有未符,前開買家質疑原告商品品質有問題、欺騙消費者,其來有自。
(五)綜上事證,可知多名買家均認其等所購得原告於網路上標榜之「奇楠」商品,品質不良,與實際之奇楠商品有明顯落差,因而迭有怨言,認為受騙,並向被告及原告反應,甚至要求原告退錢。則被告就自身參與之網路交易,在系爭網路文章中,針對原告賣家及其商品良窳此可受公評之事項,批評原告為賣假貨、不知羞恥之奸商等語,用詞固屬直白苛刻、不留情面,惟所言事實及評論皆有相當依據,並無摭取片斷資訊,任意結合其他非真實或顯與評論目的無關之事實而為攻訐,致損及原告名譽或信用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難謂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權利之情事。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網路文章之行為,侵害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而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請求被告應於聯合報全國版新聞之三版,以長寬各10公分,每個字體長寬為1公分,登刊對原告之道歉啟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