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昌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2月8日2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支線道,行經中崙路南北向與東西向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應依「停」字標線指示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通過路口時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中崙路北往南方向路面之「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並暫停禮讓中崙路東西向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行駛時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丁○○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崙路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同疏未注意依路面之「慢」字指示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機車右車頭與丙○○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機車倒地,丁○○則跳開後雙腳落地,因此受有頸部扭傷、兩膝扭傷之傷害。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本院卷第81、28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告訴人丁○○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駕駛的車子A柱很寬,我是被A柱擋到,才沒有注意到告訴人的機車云云。然查:
㈠、前開被告坦承之事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5頁、本院卷第77、79、284頁),核與告訴人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7頁背面)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告訴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至30頁、第32至33頁、本院審交易卷第7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事故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明確,有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28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應負前述過失責任之理由
1、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駛時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本院已坦承其有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乙節,而中崙路北往南方向路面,確繪有「停」標字,東往西方向路面,則繪有「慢」標字,有前揭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證,依交通部91年9月12日交路(91)字第08816號函釋,支線道與幹線道之判斷標準,以交岔路口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者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者為幹線道,故中崙路南北向應為支線道、東西向則為幹線道,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12月2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2880900號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可參,被告既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對此當知之甚詳並應遵守,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甚為明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亦均認定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為肇事主因,有各該鑑定意見書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6頁正背面、本院卷第55至56頁),與本院認定相同,鑑定意見當屬可採。
3、至被告雖辯稱視線遭阻擋、無法注意到告訴人之機車云云,惟查事故路口並無何障礙物足以阻擋被告之視線,復有明亮之照明燈光,可供被告清楚看到中崙路東西向之往來車輛,有前揭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已難認被告並無注意之可能性。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A柱是否足以阻礙其視線乙節,該車輛既能通過監理機關之檢驗而合法上路,其設計必不至完全阻礙駕駛人左側之視線。且被告若已知其車輛A柱較寬,會導致其左側視線遭受部分阻擋,理當更加注意其左側來車,確保左側無來車後始行通過,被告既具有職業駕駛資格,對此當能注意及之,卻未先確認左右來車即行通過,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無可採。至鑑定意見漏未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部分,則應予補充。
4、被告既有前述注意義務,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且被告若遵照前述注意義務停車禮讓並注意車前狀況,本次事故即不至發生,堪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㈢、次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於本院已自陳:我是被撞到之後我才馬上跳開,我也知道我有責任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0頁、本院卷第83頁),經本院勘驗事故路口監視錄影,未見告訴人進入路口前有減速慢行之舉,且被告車輛一進入路口,2車隨即發生碰撞,告訴人並未減速或閃避,有前開勘驗筆錄可按。且2車碰撞位置均在車頭處,亦有前揭現場及車損照片可證。足認告訴人亦未遵守減速慢行之標線指示,進入路口時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方導致車禍發生,告訴人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見警卷第20頁),對此亦當知悉並遵守,依當時視線及路況,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亦均認定告訴人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各該鑑定意見書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6頁正背面、本院卷第55至56頁),與本院認定相同,鑑定意見當屬可採。至鑑定意見漏未認定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部分,則應予補充。惟告訴人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又告訴人於本院時固陳稱:本次事故有造成我膝蓋半月板破裂,因為一開始就醫時沒做核磁共振,後來因為越來越痛,我才去阮綜合做核磁共振,因此檢查時間與車禍時間有差距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經查,告訴人自106年6月間至107年1月間,即已持續因膝關節退化性關節炎等症狀,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復健科診療,有高雄長庚108年5月6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550257號函及告訴人病歷0宗可憑(見本院卷第231頁,病歷外放)。直至告訴人因本次車禍於107年3月間至阮綜合醫院就診時,經核磁共振檢查出左側膝關節半月板破裂,於同年7月再次就診時,又檢出雙側膝關節半月板破裂,有告訴人之阮綜合醫院病歷及該院108年5月20日阮醫教字第1080000297號函(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第237頁)可證,固可認定告訴人於本次車禍發生後,經核磁共振檢查始發現膝關節半月板破裂情形。惟膝關節半月板破裂之可能成因,包含外傷、自然老化或帶有舊傷,本案因告訴人車禍時是否合併有舊傷或自然老化之情形不明,故無法判定成因,已有前開阮綜合醫院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且告訴人於本次車禍前,既已有舊傷之情形持續約半年,當時是否已有膝關節半月板破裂之情形,僅因未進行核磁共振檢查始未發現,尚有未明,卷內證據既無從證明告訴人受有雙側膝關節半月板破裂之傷勢,係因本次車禍撞擊所致,即難認定該傷勢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未分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誤載為同法第284條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8頁、本院卷第83頁),本院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甚微。於本院審理期間未坦承全部過失犯行,雖坦承部分過失犯行,但又將責任推諉於道路設計不良(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本院卷第284、293頁),或指摘車輛設計不當(見本院卷第292頁),卻未見有真誠面對悔過之意,難認其對於過失犯行已有反省悔改之意,更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所受損失於事發後1年半仍未為絲毫填補,所為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過失傷害之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查,且告訴人就本次車禍亦有未依標線指示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等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為大學畢業,現於中油任職,月薪約新臺幣5、6萬元,尚有母親及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2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李佳容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