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調偵字第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簡字第146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朝興於民國106年5月23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市○路○段與七張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對向由告訴人 張芸馨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而閃煞不及,致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股骨幹骨折、左側下巴撕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7年4月26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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