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月23日22時許,於宜蘭縣○○鎮○○路○段與陽明路口,徒手竊得 邱顯宗 所有之腳踏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5,
000元),嗣經邱顯宗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顯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另有現場及贓物照片3張資以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前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4年7月25日執行完畢。被告於開始假釋之日(106年7月25日),上開執行案有期徒刑2年9月業已執行完畢(徒刑期間自101年12月20日至104年7月25日),是雖被告於假釋期間有故意犯罪之情形,但於本案仍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案紀錄,素行欠佳,且未因前案而有悔改之意,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