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姚國華通譯蘇正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建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肆玖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貳點零肆玖參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共壹點陸肆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建宏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04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10月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9日晚上11時許,在宜蘭縣○○市○○路○巷○弄○號三樓之1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該等毒品1次。嗣於翌日(20日)上午9時24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其持有海洛因1包(毛重0.3697公克,驗餘毛重0.349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共2.0576公克,驗餘毛重共2.0493公克),另在其駕駛之DR-4692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共1.6474公克,驗餘毛重共1.642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前揭毒品之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等物,旋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姚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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