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原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淳孝選任辯護人吳偉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淳孝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往三星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尚健路2段之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口無交通號誌,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率行通過,適有告訴人 簡光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尚健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致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臂橈神經損傷、左肱骨、左尺骨、右骨盆骨折、左胸部挫傷併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3-25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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