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文選任辯護人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陳家文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家文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蘇珈漪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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