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3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林黃民 即順皇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柒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黃民即順皇小吃店(招牌為鼎饌牛排館
)自民國98年11月3日至98年12月14日止,共向原告叫貨8筆
,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372元,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價
款,雖經催討後,迄未清償,爰本於上開買賣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據提出客戶基本資料
、應收帳款明細、統一發票2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買
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金額及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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