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四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中壢分行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欠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查本件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既曾繳納裁判費第二審、第三審及再審之訴之第二審各新台幣二萬一千八百六十二元(見第二審上字卷五頁、再字卷六二號卷四二、四三頁、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七號卷二○頁之次頁),顯見其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不能釋明於前述訴訟後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