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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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簡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六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銀元十五萬元者不得上訴」、「計算上訴利益,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又「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第一項)。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第二項)」,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八十四條及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二十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二元,有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件在卷,抗告人所得受之利益未逾銀元十五萬元即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依上開說明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駁回抗告人對於上開返還房屋事件所提上訴第三審上訴之裁定,應不得為抗告。抗告人所為之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云云。於法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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